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郭月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1年度交簡
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郭月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郭月嬌論以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 望法院能給予緩刑之宣告並稱上訴狀中之上訴理由不再主張 。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係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提出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請求撤回告訴狀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忽,未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超 車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因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放棄追究欲 撤回告訴之意,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 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郭月嬌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郭月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郭月嬌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警卷頁91),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 過失非輕;告訴2人分別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血胸術後、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 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眼慢性結膜炎、左眼結膜下出血 等傷害,傷害非輕;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雙方未達成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按;另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李郭月嬌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郭月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酪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 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擦撞前方由陳芳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施玉鳳,致陳芳源受有左 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術後、左側鎖骨骨折術後、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施玉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 膜下腔出血、雙眼慢性結膜炎、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 。
二、案經陳芳源、陳施玉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郭月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芳源、陳施玉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 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