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UYEN TRUNG(中文姓名:范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UYEN TRUNG(范元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NGUYEN TRUNG(范元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 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 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 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PHAM NGUYEN TRUNG 中文姓名:范元中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年2 月7日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GUYEN TRUNG於民國111年7月9日20時至22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2時20分 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善化區北子店 611號居所。嗣因行經善化區興華路與建國路口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為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建國路29-10號前予 以攔查,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AM NGUYEN TRUNG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