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志龍於警詢之供述」 作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 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 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 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 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 況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距本案已逾3年,則是否本案仍有 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 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5度於服用酒類,酒測值逾刑 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駕 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 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下列引用之部分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18號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鹿 茸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26日 )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郭志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安全 帽扣未緊扣,而經員警於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與中山路口予 以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13分當場 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