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99號
TNDM,111,交簡,269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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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21時許」記載,應更正為 「21時至24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 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41號
  被   告 邱國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順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1時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 仍於翌(1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於該日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 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該日1時47分,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國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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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