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96號
TNDM,111,交簡,269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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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憲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6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2月2日至104年6月1日;又於110年間 犯同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 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8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三 段)。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失控追撞前方路邊臨時停車由許桃芳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沈憲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憲彬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4月 24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東區東成街寶貝熊便利商店內飲用 小米酒,迨同日17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3段526號前,不慎失控追撞同向在 前方路邊臨時停車由許桃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該車因撞擊力道太大而再被往前推撞熄火靜止停在 前方路旁私人土地為廖虹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致沈憲彬受傷送醫。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 日18時41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測得沈憲彬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許桃芳廖虹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執照等各1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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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