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偉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何偉民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A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南市麻 豆區埤頭里176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176線公路與國道 1號南下匝道口欲右轉駛入南下匝道時,本應於右轉時依標 誌規定先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並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行時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先行 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與右側並行車輛保持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逕自外側直行車道貿然右轉切入匝 道口,適李如正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176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於 A車右側之外側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而未行駛於機車引道,A 車不慎輾壓同向右側直行騎乘B車之李如正,致李如正人車 倒地,因頭胸腹部輾壓傷骨折內出血,導致多發性骨折低血 容休克,當場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相字卷第17至21頁、131至133頁,交訴字卷第87至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玲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相字卷第35至39、127至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事故 現場照片4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行 車紀錄器擷圖1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111年1月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05110號函暨所附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乙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 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3至14、43至47、53至107、111至113 、123、125、135至145、149至163頁;偵卷第37至150頁; 交簡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另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1頁),本應對於上 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45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先行駛在右 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與右側並行車輛保持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逕自外側直行車道貿然右轉切入匝道口,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何偉民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未遵行車道行駛直行車道,右轉未注 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李如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 行車道(未行駛機車引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調 偵卷第11至1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無訛。又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李如正頭胸 腹部輾壓傷骨折內出血,導致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當場 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份存卷可按(相字卷第125頁、 第135至145頁、第149至163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 疏未注意而未行駛於機車引道,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 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於偵
查、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趙秀 玲、李蔡玉等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人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交訴字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其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參交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另參酌告訴人等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 ,切實遵守法律及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改過自新,切勿再 犯,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起訴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履行內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 被告與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趙秀玲、李蔡玉20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111年8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50萬元;餘款5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於111年7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另所餘40萬元,自111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給付趙秀玲、李蔡玉50萬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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