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沈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沈碧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沈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於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 人楊小緯、賀雅珍2人受傷,係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 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個過失 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楊小緯、賀雅珍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離去,被 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 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衡酌被告嗣後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 調解書1紙附偵查卷內可按,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 ,罹此刑章,且嗣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堪 認良好,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歐沈碧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沈碧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5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JE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行 駛,在行經該路段與長溪路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對向 行駛之車輛欲進入同一車道,右轉車應讓左轉車先行,而當 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楊小
緯騎乘、後載賀雅珍之車牌號碼000─PFC號重機車,自東往 西方向沿頂安街駛來,欲左轉至長溪路1段,歐沈碧珠疏未 注意讓左轉之楊小緯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致楊小緯車輛之 右後方與歐沈碧珠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使楊小緯受有 右側足踝挫傷、右側手肘、膝部及左側足踝挫傷合併擦傷、 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賀雅珍受有右肘挫擦傷、右小腿挫擦 傷之傷害,詎歐沈碧珠竟未對於楊小緯、賀雅珍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 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小緯、賀雅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沈碧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小緯、賀雅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被告 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名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惟賠償金額尚未付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請從輕 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