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61
7號),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名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名翔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1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 路與大同路2段112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 黃燈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情形,卻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 即貿然迴轉,適張慧嫺(起訴書誤載為張慧嫻,應予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自 後方內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於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 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A、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慧嫺 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鄭名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名翔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他卷第35至36、101至103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嫺於警詢( 談話紀錄表)、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偵他卷第37至38、10 1至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仁德保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右膝傷勢照片影本4張、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偵他卷第21至26、39至 63、69、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 (偵他卷第8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偵他卷第61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次按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處時應減速接近,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於設有閃光 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 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況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為憑(偵他卷 第109至110、125至126頁),是上開鑑定會關於被告、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 徵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 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查(偵他 卷第21至26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他卷第6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多次主動申請調解,然告訴人均未 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見本院交易卷第45 頁)、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