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楚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14、9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10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6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更正為「復依當時 夜間有照明」,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7頁) ,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 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 、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 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甲○○等家屬均慟失至 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復參 酌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過失,兼衡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電子廠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交 訴字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平日 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 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 (見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14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育平七街60巷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 街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出血、 左硬腦膜下出血、右氣血胸、右肺鈍挫傷、右肋骨、鎖骨、 肩胛骨骨折、右腎上腺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 0年11月27日7時13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丙 ○○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乙○○之子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1年3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307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機車照片8張、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及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