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33號
TNDM,111,交簡,2633,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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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建於民國111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0 時5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華路之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超 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文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警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1 年4 月1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交簡字卷第9 頁),未能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



本件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 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數值偏高,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危險,所為 誠屬不該。復審酌本件為被告第2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此外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9 頁)。又 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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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