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07號
TNDM,111,交簡,260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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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飲用啤酒1罐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無照駕 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駕駛人資料」,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穆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 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所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
  被   告 穆添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添丁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 孝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 經同區復國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添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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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