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590號
TNDM,111,交簡,2590,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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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煌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煌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煌南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東 區裕英街某處飲用2罐台灣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2時30分結束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22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 於同日23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煌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警方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4次醉態駕駛前科(含於107年3月29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科),顯見被告未知悛悔屢犯酒駕、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係電動自行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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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