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安信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警卷頁31),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過失非輕;告訴人張 蘊慈因而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小;復考量雙 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 減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82號
被 告 陳安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信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道○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道○號公路南向319.9公里內側 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蘊慈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蘊慈前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 撞前方車輛,張蘊慈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拉傷、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蘊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蘊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追撞前 方由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 1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52421號、南鑑0000000案) 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