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勇廷於民國111年5月27日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家中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NNM-9211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20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謝雅如(未受傷)所駕駛欲駛 出道路之ARV-6821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 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勇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雅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 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應 當引以為戒而不得為此犯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即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 毫克之數值,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且因不勝酒力自撞路
旁用欲駛出之車輛而肇事,所幸未致人成傷,足見其欠缺遵 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 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不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