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514號
TNDM,111,交簡,2514,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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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被 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62號
  被   告 郭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富於民國111年6月3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35分止,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635巷1弄轉角處之雜貨店,飲用啤酒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7013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5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1.0毫克,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宗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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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