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楊岳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不予調查認定之說明
⒈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 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 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聲請 意旨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 9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然上開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 被告應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應構成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不予調查認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7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1犯)之刑案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應知駕駛 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 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 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 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小貨車,並與林純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純鈺受傷及車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且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客觀上對於 用路人及行車安全具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被告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所 示,因保護被告個人資料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45號
被 告 楊岳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岳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 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妹 妹住處內飲用摻有酒精之雞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翌(13)日上午10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號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迄於同日上午 10時20分許,楊岳蒲駕駛該車行經仁德區太子路143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純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 時32分對楊岳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岳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純鈺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數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