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142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構成累 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
被 告 劉榮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2月,並定執行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31日晚間5時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31日晚 間5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前時時,因行車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郭星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榮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車及親自接受酒精 呼氣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沒有喝酒云云。惟查:檳榔製程中添加之白灰,雖可能摻入 酒類調和,然係在1桶白灰原料內添加高粱酒或其他酒類後 ,經過一段時間靜置,始用以製成白灰檳榔,更可供一檳榔 攤販製成數量甚多之檳榔,而為長期販售,於上開過程中, 原所摻入之酒類除因添加白灰而稀釋外,於稍後靜置期間, 其內酒精成分更可能因而揮發,故縱使製作檳榔所使用之白 灰原料確曾添加酒類,其酒精成分應已獲稀釋、揮發至甚低 之程度,則縱若單獨嚼食此類檳榔,實難足以導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0.41毫克,故被告所辯本案是因嚼食檳榔所 致等語,實難採信。再者,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含量達每公升0.41公克,且警方使用之酒精測試器係經檢 定合格,目前仍於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未超過使用標準使 用之酒精測試器,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寅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