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58號
TNDM,111,交簡,245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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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黃乙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570、2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乙珍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 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楊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本案被頂替者楊慶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為刑法第164 條第1項之「犯人」,從而被告黃乙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出面自稱為駕駛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 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核屬頂替行為。 是核被告黃乙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 頂替罪。
  ㈣爰審酌被告楊慶仁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81 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又被告楊慶仁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黃乙 珍明知被告楊慶仁酒後駕車之情況,竟為隱蔽被告楊慶仁 之犯罪,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誤導檢 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被告二人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楊慶仁黃乙珍犯罪後均坦認犯 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 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70號
110年度偵字第24569號
  被   告 楊慶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乙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仁(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18時至23許,於臺南市歸仁區閎座KTV與其兄楊 慶男、友人林展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隨後並由友人黃乙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其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楊慶仁嗣因與楊慶男發生口 角,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警獲報 到場處理,黃乙珍竟意圖使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人楊慶仁 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自稱為該肇事車輛駕駛人,並 於同日23時42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毫克),且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簽署 「黃乙珍」;楊慶仁亦於同日23時39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嗣因承辦員警 察覺有異,經調閱案發地錄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仁黃乙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慶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被告黃乙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黃乙珍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該罪之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乙珍 固向到場處理員警謊稱:係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語,並 由警方將其虛偽陳述記明筆錄;惟就何人為實際駕駛人及其 駕駛肇事經過,應由警方調查,而筆錄僅為警方就此一調查 過程中所得陳述依職權所為之紀錄,且非一經聲明、申報或 聽聞陳述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黃乙珍所為,與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 以該罪相繩,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頂替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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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