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90號
TNDM,111,交簡,239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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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楊珠張雁婷受有傷害,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 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 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與告訴人2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 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受傷勢、被告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李孟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淳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 道,適張勵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張雁婷,沿 復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 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張雁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楊珠張雁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楊珠、張雁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李孟淳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孟淳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車道,致同案被告張勵國駕車緊急剎車,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李孟淳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 ,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3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



1110389578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2人確 因此而受傷,則被告李孟淳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孟淳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李孟淳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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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