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35號
TNDM,111,交簡,223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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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5行「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 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敬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 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 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暨其為國小畢 業、從事國術館推拿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8號
  被   告 陳明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敬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5月9日20時2 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道路與中山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 於同日23時8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敬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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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