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155號
TNDM,111,交簡,2155,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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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麗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阮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5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 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 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 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 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戴秀蓁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一時疏忽,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右膝、左髖挫傷及右膝擦傷合併 傷口發炎,係非久治難癒之傷勢,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於111年6月30日進行調 解未果,見簡字卷第29頁之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48號
  被   告 阮美麗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美麗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本原街2段532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戴秀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本原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戴秀蓁受有右膝、左髖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傷口 發 炎等傷害。
二、案經戴秀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美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戴秀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明陽外科診所診斷證明、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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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