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芠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2801號、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芠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此 修正後該款之法定刑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藥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及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過失傷害犯
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藥物 ,將會影響其精神狀況,竟於服用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時,仍逕自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 痛,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0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
被 告 蔡芠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芠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服用安眠藥及鎮靜安神劑數顆 後,明知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10時至15時5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5時5分許,沿臺南市○○ 區○○○路○○○○○○○○○○○○路○○○○路000巷○設○○○○○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又因服用上開藥物後注意力欠佳,於中正南路 東西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即貿然闖越紅燈;適 有林芷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後起步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 致林芷筠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側前臂、手部、髖部 及下背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嗣因蔡芠綺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芷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芠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芷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 2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 卷可稽。另經本署函詢被告就診之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該診 所函覆略以: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至診所就診,當日開 立藥物有安眠藥(Halcion)、抗焦慮劑(Anxicam)、抗憂 鬱劑(Valdoxan)及鎮靜安神劑(Quepine),安眠藥及鎮 靜安神劑本來就有嗜睡、昏睡作用,診所在門診開立處方時
都會衛教病患宜睡前服用,使用後不宜外出,診所的處方箋 也會特別標記副作用或注意事項等情,有殷建智精神科診所 110年12月31日殷字第001101231號函、111年1月12日殷字第 001110112號函暨所附處方箋、臺南市○區○鄰○○000○0○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處方箋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 服用之安眠藥及鎮靜安神劑與一般麻醉藥品相同,有嗜睡、 昏睡等作用,足以影響人之知覺、意識及判斷能力,有害安 全駕駛,應認屬麻醉藥品相類之物。又本件案發後,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被告不僅有走路搖晃不穩、精神恍惚、過程中 趴睡於機車駕駛座上等行為,且對於案發經過全然不復記憶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1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 警詢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服用上 開藥品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另 被告於門診診所開立處方時均有就上開藥物之副作用進行衛 教,且處方箋亦有註明副作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 否認,則被告對於服用該藥品將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乙情亦知之甚詳,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二、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 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等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 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麻醉藥 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