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88號
TNDM,111,交簡,1288,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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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 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潘德宗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車禍發生 時已因酒駕遭逕行註銷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張瑋 晨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4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 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酒精 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過失行為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41號
  被   告 潘德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宗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右側 由張瑋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 急煞車並向右閃避而滑倒,致張瑋晨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 、左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踝扭傷等傷害。二、案經張瑋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德宗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瑋晨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有打方向燈,且我行駛在告訴人前方,我認為不能怪我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瑋晨指訴綦詳,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急煞車而滑倒,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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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