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陽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王江慶,沿臺南市關廟 區北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北安二街之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雷 婷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江慶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 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應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路口,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 朝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左偏駛撞向對向路旁之擋土牆 ,造成王江慶受有左側股骨人工關節周邊骨折之傷害,雷婷 喩則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林朝陽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 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朝陽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1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江慶、雷婷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 第3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 頁背面)。
㈢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53頁、 第71頁至第73頁,偵卷第16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 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71頁),本應對上開 號誌之意義及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 ,自承於上開路口處僅有減速接近,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致與告訴人雷婷喩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王江 慶、雷婷喩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 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雷婷喩雖亦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 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2 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33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行 車安全規則,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暫停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雷婷喩駕駛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 衡酌被告及告訴人雷婷喩本件各自所涉之過失情節,以及本
件車禍事故分別造成告訴人王江慶左側股骨人工關節周邊骨 折、告訴人雷婷喩腹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勢均非 屬輕微,其中被告就告訴人王江慶部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就告訴人雷婷喩部分,雖經以分期賠 償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方式成立調解,惟被告逾 期仍未為賠償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86號 調解筆錄、本院111 年5 月10日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1 1 年6 月23日各1 份、111 年7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 卷可稽(交簡字卷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3 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交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本院自承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警卷第11頁,交簡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