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21號
TNDM,111,交易,821,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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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婷喻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關廟區北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北新街之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路口,適有同案被告林朝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王江慶,沿北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 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反貿然前行,2 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股骨人工關節周邊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雷婷喻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雷婷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 1 年7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81 頁至第83頁、第8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林朝陽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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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