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20號
TNDM,111,交易,82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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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溪泉


謝柏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柏毅告訴被告林溪泉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溪 泉告訴被告謝柏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柏毅、林溪泉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林溪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柏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溪泉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大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自大灣路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斜向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大灣路欲左轉,適謝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此,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溪泉受有右 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謝柏毅受有雙手肘擦傷、手擦傷、膝部擦傷、右側足 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溪泉謝柏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溪泉謝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溪泉謝柏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



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稽。按「不 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車 均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2人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對方發生碰撞,造成雙 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均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 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 276775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 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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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