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23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許順益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南市○○區○○里○○○000○0號前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 址與白河區路燈662112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 人黃長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前道路由東 向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 成黃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一、二根、第四至第八根肋骨)、創傷性氣血胸、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長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黃長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達成 調解,告訴人黃長並於111年7月5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