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89號
TNDM,111,交易,789,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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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紫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顏紫珊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紫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國華街至正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洪李金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正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洪李金自人車倒地定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左側脛骨上端粉碎 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粉碎性併腓總神經受傷等傷害。二、案經洪李金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紫珊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李金自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受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45125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 覺其 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堪認 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寅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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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