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85號
TNDM,111,交易,785,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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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 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2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偉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 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東區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怡東路 58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周宛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興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交 簡字卷第4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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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