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香君
曾金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2時50分, 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一街224巷由南往北行駛, 至建平三街178巷閃紅燈交岔路口,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地面「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疏未注意未停車貿然繼續前行;適有乙○○騎乘電 動自行車,後搭乘未成年之女兒黃OO,沿建平三街178巷由 西向東行駛而來,至閃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貿然直接通行。致兩車在交岔路口相撞,甲○○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乙○○電動自行車雖未倒地,後座黃 OO因車輛撞擊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與被告乙○○、 甲○○業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乙○○並對被告乙○○ 、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