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柯子鴻
自訴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張立孝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立孝被訴準誣告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何鈞永、何奇峰有對自訴人柯子鴻及案外人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請 求,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該案 審理期間,本院曾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函請被告張立孝針對 產婦陳韻謹生產過程等相關問題予以說明,詎被告竟基於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準誣告犯意,而於104年9月17日以提出 與事實不符之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之方式而偽造 證據。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 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同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 以產婦陳韻謹之光田醫院分娩護理紀錄、病房家屬會談紀錄 、麻醉醫療紀錄、手術中護理記錄單、相關病歷及相關醫學 文獻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擔任光田醫院之主治醫師,且負責產 婦陳韻謹之接生及剖婦產手術進行,亦有應本院要求提出系 爭陳報狀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準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接獲本院民事庭之函文時,已離開光田醫院良久,故系爭 陳報狀係伊憑印象所及之情形而據實陳述,更已有於系爭陳 報狀中陳明此事,絕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陳報狀,係按照 民事庭函文要求,就其記憶所及之範疇去做陳述,且被告在 系爭陳報狀也特別註明了,他已經離職多年,記憶不復清晰 ;且民事庭亦有斟酌此一部分,事後再請被告親自到庭證述 當時之手術過程,這部分如果自訴人認為被告所述確實有錯 誤或虛偽不實的情況,亦應以偽證罪去追究刑事責任,本案 並無涉有何準誣告罪犯行。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 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 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 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 ,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1 項處斷,並無援引第2項之餘地;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 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 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 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 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 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30年 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 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 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 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
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其所虛構 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 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22年上字第3368號、2 2年上字第19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提出系爭陳報狀之緣由,係因本院104年度醫 字第10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原欲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 說明,嗣因兩造同意改以先行發函詢問被告之方式為之,被 告則於接獲本院104年8月25日函文後之104年9月17日,提出 系爭陳報狀逐一回覆上開函文之詢問內容,此有本院104年 度醫字第10號民事事件卷宗可資為佐,首堪認定。故就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陳報狀,係其以證人身分就親身見聞之事,依 憑記憶而以文字方式予以回覆,故系爭陳報狀之性質,核屬 證人之陳述,應非書證或物證之類,縱或不實,至多亦僅涉 及偽證與否之範疇,應與準誣告罪之偽造、變造證據此一構 成要件有別。
(三)再查,準誣告罪既為誣告罪之預備行為,亦應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為其主觀構成要件,然系爭陳報狀不 過是被告因收受本院所發之函文而依憑印象以書寫方式答覆 當時手術進行之結果,且細譯系爭陳報狀之內容,全未提及 有何他人涉有犯罪等具體事實之隻字片語,實難認被告提出 系爭陳報狀係出於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請求追訴之 意,從而,系爭陳報狀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思,職司犯罪之偵查機關自無由據以發動偵查,堪認自訴 人所指尚與準誣告罪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 之準誣告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即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立有規定,而該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 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 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 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 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至被害之是否直 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在 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 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固以: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均擔任光田醫院之婦產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於102年2月16日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之開刀房,明知當天對 產婦陳韻謹所進行之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而非半身麻 醉,仍以輸入預約手術預約排程單(下稱系爭手術預約排程 單)之方式,登載「半身麻醉」此一虛偽不實之內容於其所 掌管之電腦文書作業系統,致自訴人遭產婦陳韻謹之家屬即 案外人何鈞永、何奇峰提起民事訴訟,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 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 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被告固坦承有擔任光田醫院之婦產科主治醫師,並負責當日 之剖腹產手術等情不諱,然辯稱:當天情況緊急,伊並未離 開產婦身旁,故系爭手術預約排程單內容並非伊所輸入,且 光田醫院有要求全體醫師均需提供個人帳號及密碼予醫院助 理使用,此為事前之通案性授權,並非就個案為特別授權行 為,況麻醉方式之決定屬麻醉科醫生之專業職責,伊無權干 涉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手術預約排程單僅 為手術室預約提醒之功能,係使用電腦系統預先輸入方式而 預約手術房之使用時間,並非以此精確地預估將來要進行的 手術內容。且就麻醉手術的選擇,亦應尊重自訴人之專業, 且必須由自訴人與病患家屬做最後的確認,故於預約手術室 時,在系爭手術預約排程單上預先勾選半身麻醉之選項,應 無任何不實之情況;況依醫療紀錄觀之,產婦陳韻謹是先要 求半身麻醉,之後才進行全身麻醉,於填寫系爭預約手術排 程單當時,不可能預期到事後麻醉方式變更的事情。況本件 發生已經多年,實難期待被告在當時就有刻意錯誤輸入的犯 意,之後再引導病患家屬對自訴人提告,自訴人此部分自訴 內容,實過於未卜先知等語。
四、經查,依系爭手術預約排程單之內容,係記載手術日期、時 段、預估手術時間、指定時間、病歷號碼、病患姓名、執刀 醫師、術間、術前診斷、手術式、麻醉方式、流動、刷手等 項目,欄位規劃甚為簡潔概要,縱或部分欄位未予填載而留 空白,對於手術室之預約及進行亦無影響;至於實際進行之 整體手術流程、病情概要等細節,則均無可資填寫之欄位, 堪認系爭手術預約排程單之輸入目的,顯單純為手術進行之 一般預約作業程序,而就實際之手術進行內容、病患或家屬 之事前同意及認知確認,則以正式書面另行為之;更何況, 即便系爭手術預約排程單所預載之內容與最終實際進行之手 術過程有別,亦難認有何法益將會因之受有損害。再者,縱 依自訴人所述,係因其遭產婦陳韻謹之家屬提起民事訴訟之
故,而認己身受有損害;惟民事訴訟之提起,非謂原告之請 求當然合法有據,尚繫於法院認事用法之審判結果而定,並 非因系爭手術預約排程單之記載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雖 其事後遭民事訴追乙節,然此至多僅為間接或反射效果而已 。從而,自訴人以其遭列為民事事件被告之節,而主張自己 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顯有誤會;其既非 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憑此而提起自訴 ,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