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修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4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修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修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構成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舉證補充:「本件被 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資料可佐證,依卷內前科表, 被告先前酒駕案件被判5 個月及6 個月併科2 萬元,接續執 行至108年7月29日(註:應為108年8月14日)完畢。本件被 告再犯也是酒駕,罪質相同,可見之前刑罰未達到嚇阻目的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詎 被告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
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32毫克、 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 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 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另斟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 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工作為作工、國中畢業、離婚、一子 已成年,核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77號
被 告 程修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修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有期 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 市安南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修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上開簡易判決書2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 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