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西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西瀛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7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 北園一路與停14停車場出入口附近路旁由南往北方向作起駛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迴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賴慧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北園一路同向在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左踝挫傷、下肢多 處瘀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慧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