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峻邦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以下之刑事紀錄如下:
㈠、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5日,以該署95年度偵 字第13478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㈡、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詎廖峻邦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案即一㈣經警查獲後不久,復 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海佃路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下午5時26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查獲,由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mg/l),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廖峻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峻邦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 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被告甫於111年4月2日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警查獲月餘,即再犯本罪,顯無警惕之心, 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1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 保全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