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26號
TNDM,111,交易,62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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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元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1 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等語;查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前科紀錄,固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 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 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49號
  被   告 林元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3月26日14時許,在臺南市新 市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永新路與永華二街口,因未戴口罩,經警攔查後



,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7時2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籍紀錄、查詢駕駛人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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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