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5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324公里500公尺臺南市 柳營區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正進行道路標誌 施工由邱志明所指揮之工程車,隨即向右前衝撞在中線車道 同向行駛由甲○○所駕駛之HW-6109號自小客車。在內線車道 後方簡裕家所駕駛之0307-XQ自小客車(搭載黃淑怡、簡渝 娜、黃淑蘭)亦閃煞不住追撞二車,與HW-6109號自小客車 一起衝到外側車道。隨後外側車道晏永進所駕駛之162-Y2曳 引車再追撞甲○○及黃淑怡兩車,造成簡裕家、黃淑怡、黃淑 蘭等受傷(黃淑怡等所受傷害未為告訴),復造成甲○○左手 掌骨閉鎖性骨折、中指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右臂神經叢受 損之傷害,乘客乙○○受有頸部擦挫傷、頭部擦傷及右側腕部 受傷。丁○○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
二、案經甲○○及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意見」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02頁、136至14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甲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志明於警、偵訊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1至117、321至323頁、135至1 40頁、143至149頁、151至152頁),並有現場照片21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及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病歷及受傷照片、丁○○駕駛之RDA-3396行車紀錄器及擷 取照片7張、邱志明工程車ACR-0997行車紀錄器及擷取照片6 0張、國道公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13頁、19至24頁、53至63頁、65至81、83頁、183 至189頁、189至203頁、223至233頁、255至259頁)。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參以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工程中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惟被告明知前方道路視線因有工程車在前作業,自應特別 注意車前狀況,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正進行道路 標誌施工由邱志明所指揮之工程車,致工程車向右前衝撞在 中線車道同向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其違規駕車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 ,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為明確。
三、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甲○○手臂神經叢所受傷害已達神 經損傷不可逆之程度,且縱使積極配合復健,回復機率甚小 ,應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故認被告應係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云云。惟按:
㈠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而該 條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 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 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 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 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 傷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甲○○車禍後所受右側臂神經叢受傷傷勢,雖經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認「其右臂神經叢之損害,目前 位於穩定期,進步空間不大。客觀神經學報告顯示其神經功 能仍有缺損」,此有該院111年6月13日(111)奇醫字第253 2號函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9 頁)。惟告訴人甲○○所受前揭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所稱之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觀諸上開病情摘要及歷次診 斷證明書,均載明告訴人甲○○之右手臂神經叢目前為穩定期 ,仍須持續復健與追蹤,是以告訴人甲○○所受神經叢損傷仍 可回復,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雖所受前揭傷害已對 其日常生活、工作造成相當不便之影響,然依目前醫療水準 ,倘其積極復健治療,仍有持續改善可能,則其身體或器官 機能尚難認已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復未重大影響 其生活起居,自難認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從而,告訴 人甲○○本件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告訴代理人前揭 主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受傷送醫,是被告並無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故尚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前開過失行為,導
致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各該傷勢之部位及 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均有意賠償告訴 人,惟歷經調解程序,仍因與告訴人2人認知之調解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是此未能調解之結果,非可單純歸 因於被告一端;被告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為博士班畢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務農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