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96號
TNDM,111,交易,296,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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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平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泰平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車 速度應遵守速限限制,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然以時速約80至90 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雙方車輛翻覆(下稱本件事故),由救護車緊急將楊 榮貴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救;嗣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時,李泰平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 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惟楊榮貴經送醫後,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 無力、水腦症之傷害,持續救治後,仍意識昏迷、四肢無力 ,氣切管、導尿管及鼻胃管等管路須留置使用,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 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注意力、記憶 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 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已達於身體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楊榮貴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楊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泰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榮貴之監護人楊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附載之乘客陳文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4頁、第9頁,偵查卷第36至38頁) ,復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110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楊榮 貴受傷後照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卡翻拍照 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 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第 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7至103頁、第105至107頁 、第109頁、第113頁,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 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且其行駛之安清路於本件事故當時雙向號誌均未運作,有前 引110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25頁),形 同無號誌之路口,被告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29頁),客觀上自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減速,貿然以時速約80至 9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不慎與被害人楊榮貴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
㈢被害人楊榮貴於本件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 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水腦症之傷害;且被害人楊榮貴 經持續救治後,仍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氣切管、導尿管及



鼻胃管等管路須留置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 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等情,有前引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憑(偵查卷第41頁)。又經仁馨醫院鑑定結果,被害人 楊榮貴之意識呆僵,無法回答問話,依靠鼻胃管進食,並以 氣切呼吸器協助呼吸,無法自我行動;再被害人楊榮貴為腦 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需別人完全協助,注 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 失等節,復有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查考(本院卷第 25頁),足見被害人楊榮貴之受傷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佐以被害人楊榮貴於本件事故前尚可 正常駕駛車輛至事故發生地點,堪信被害人楊榮貴於本件事 故前之認知、判斷及活動能力尚與一般人無重大差異,確因 本件事故始導致前述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情形。是 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益見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 人楊榮貴之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另被害人楊榮貴行駛之城西街3段501巷之路口號誌於本件事 故時仍在正常運作,僅綠燈號誌損壞未亮乙情,則有110年1 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據(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且有現場號誌變換情 形之錄影影像足供查佐(光碟置於警卷所附存放袋內),自 不能排除被害人楊榮貴係在認知伊行向之號誌已屬綠燈後始 通過上開路口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害人楊榮貴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楊榮貴 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 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亦 始終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楊榮貴之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



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楊榮貴及告訴人楊憶鴻等家屬之 生活,殊為不該,且被告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復以駕 駛垃圾車為業,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當屬充分,竟 於行車時全未注意,於市區道路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更因高速撞擊導致雙方車輛翻覆,過失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但因與被害人楊榮貴之家屬間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迄未 能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 從事垃圾車駕駛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 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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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