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12號
TNDM,110,金訴,512,2022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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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585號、109年度偵字第213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1235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 應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下稱被告)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至111年8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三、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於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之111年6月30日審判程序,請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被告出境、出海陳述意見,檢察官主張 :「因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尚未消滅,請裁定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因為我還是需要時 間做調解及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39頁)。 
四、經查:
 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即證人MARILAO LAAR NIEYU(由歐)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證人HALASAN ROS EMARIERAMIREZ(洛斯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 人TULINGI NROBELY NMALABAT(蘿比琳)、BUTALE KATHREN A ASILO(卡芮那)、PEDROZO APRILJAY MESA(艾波里)、 MARAGRAG MARLEEN(瑪倫)、BALMES LIEZELRAYOS(洛幽斯 )、OLAVIDES MARILOU BAULAT(瑪芮露)、AGAN NERISSAZ AMORAS(納芮莎)、MAGSINO ANALYNSARMIENTO(安娜理) 、及LUMABAS SHEENAMAY(許那美)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共犯SALUNGA FLORIZEL DIZON(下稱DIZON)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告製作之收據(被害人由歐、艾波里部 分)、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第2663號、第5 954號、第7327號、第14038號、第15083號、第21691號、第 23025號、第26029號、第26030號、第26031號、第26032號 、第26033號、第26036號、第26037號、第26038號、第2779 6號起訴書、共犯SALUNGA FLORIZEL DIZON(下稱DIZON)名 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群創光電員工面談紀錄表(被害人許那美 、蘿比琳、安娜理部分)、被害人安娜理匯款資料及被告自 行製作之筆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案 仍在審理中,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銀行法之罪名,屬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基於避罪及脫免刑罰 之人性,已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因工 作關係入境我國居留,其現住所地為工作地,在我國境內無 戶籍地,難認有長期且固定之住所,且被告與其在菲律賓之 親友及社會存有自然的強烈聯結關係,其若出境返回菲律賓 律後,滯留不再入境我國應訊之可能性亦極高,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非銀行業 者,竟為牟取手續費及匯差等不法利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63,516元,而被告收 受款項後,扣除自己不法犯罪所得後,雖將款項匯至共犯DI ZON指定帳戶內,然其共犯DIZON嗣後未將委託人委託款項匯 至指定之菲律賓受款人帳戶,此部分金額為3,721,310元, 已知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多達11人,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入出境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綜上,堪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3條之 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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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