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煒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煒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程煒淯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星」之成年人新臺 幣(下同)8萬元賭債,為貪圖抵銷賭債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 10年5月5日前某日,加入「七星」、「安納共」及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扣抵賭債之利益。程煒淯加入 後,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8 時30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等身分,撥 打電話向王昭智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且涉及詐欺案件,須 立刻至臺中地院說明,若不到案,將派人拘捕,且須依指示 提出保證金分案處理云云,致王昭智陷於錯誤,先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127萬5千元後,於同日14 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127萬5千元 現金全數交予依「七星」指示前來之程煒淯。程煒淯得手後 隨即步行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167巷附近,搭乘不知情之 蘇木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高鐵 站,轉搭高鐵至臺北,再依「七星」指示前往臺北市某星巴 克咖啡廳,將贓款127萬5千元上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會計,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昭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程煒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王昭智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並有GOOGLE街景圖、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至19、2 9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七星」、「安 納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 罪,原應依前揭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
在內,於量刑併予斟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 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猶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 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經被告依「七星」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得扣抵8萬元賭債之報酬,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度金訴字 第243號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