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薇(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
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顏○薇無罪。
事 實
一、陳○輝係成年人且係嬰兒陳○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 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陳○輝因認為陳○婷愛哭鬧,其妻顏○薇親職能力不佳 ,為了安撫陳○婷,經常疏於對長子陳○昇(106年6月21日出 生)之照顧,客觀上能預見陳○婷係出生未滿6月之嬰兒,頭 頸腦部及肢體骨骼均甚為脆弱,若抓住嬰兒之身體或四肢猛 力搖晃,除可能造成抓握處及關節處之骨骼骨折外,亦可能 使嬰兒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的巨大外力而導致顱 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因不耐陳 ○婷哭鬧,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08年7 月16日17時10分許發現陳○婷狀態有異往前回溯1至14日內之 某時,趁顏○薇未注意,在其等位於臺南市之同住處(址詳卷 ),接續以一手抓住陳○婷右胸肋骨、一手抓住陳○婷左大腿 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猛力搖晃陳○婷 ,使陳○婷之頭部因承受劇烈晃動,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抓握處則受有 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長骨肢端骨折(即包含 脛骨及脛骨兩端)之傷害。迄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陳○ 輝在住處房間發覺陳○婷狀態有異,乃緊急將陳○婷送醫救治 。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送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初步檢查後,再由麻 豆新樓醫院將陳○婷轉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醫治。經成大醫院醫師診斷後發現陳○婷有前揭 傷勢,目前仍無法翻身、坐起,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合併 有嚴重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 而因陳○婷眼底出血、新舊骨折等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即 嬰兒搖晃症)之臨床表徵,乃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輝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在住處房間發覺被害人 陳○婷狀態有異,乃將被害人陳○婷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 再由麻豆新樓醫院將被害人陳○婷轉送至成大醫院醫治,經 醫師診斷後發現被害人陳○婷有前述傷勢,目前仍無法翻身 、坐起,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合併有嚴重腦性麻痺,無法 自理生活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 害之犯行,辯稱:陳○婷是伊的小孩,伊怎麼可能造成她的 傷害,但如果家裡有2個小孩,另1個小孩也有可能造成她的 傷害。陳○婷是有受傷,但從家裡到麻豆新樓醫院再轉診到 成大醫院時,伊完全不知道陳○婷是什麼樣的情況,成大醫 院的醫生只說這有家暴嫌疑要報警,讓社工介入,社工介入 之後至今伊都沒看到過陳○婷云云(見本院卷二卷第9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輝辯護稱:被害人陳○婷雖經醫師診斷有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 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然 並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陳○輝所造成。108年7月16日 下午被告陳○輝發現陳○婷眼睛上吊後,曾以雙手輕按被害人 胸口中間進行CPR及人工呼吸急救,旋即與同案被告顏○薇將 陳○婷送往新樓醫院急救,後經醫師診斷送成大醫院轉診後 ,始知陳○婷之傷勢,然迄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輝有造 成陳○婷傷勢之行為,尚難遽對被告陳○輝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輝、同案被告顏○薇係被害人陳○婷之父母,被害人 陳○婷自出生後即與被告陳○輝、同案被告顏○薇同住於臺南 市(址詳卷),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陳○輝、同案被告顏○薇 2人負責照顧;被告陳○輝於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在住 處房間發覺被害人陳○婷狀態有異,乃緊急將被害人陳○婷送 醫救治,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送抵麻豆新樓醫院為初步檢查 後,由麻豆新樓醫院將被害人陳○婷轉送至成大醫院治療。 被害人陳○婷經醫師診斷後發現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 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側第4、5、6肋 骨骨折、左側股骨及長骨肢端骨折等傷害,導致被害人陳○ 婷目前仍無法翻身、坐起,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合併有嚴 重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須有人長時間照顧起居,且預 期未來進步空間幾乎不多,一輩子皆須臥床由他人全天候照 顧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陳○輝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同案被告顏○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一第13至14頁、他二 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二第68至69、375至376頁)。且經證 人甲○○醫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後述)、證人余文豪醫師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就被害人陳○婷之 病情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9月 20日成附醫社字第1080018709號函檢附之衛福部南區兒少保 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 、驗傷解析圖、中文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27日成附醫兒字 第1090003233號、110年3月10日成附醫社字第1100004420號 函檢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成大醫 院病歷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一卷一第151至165、15、173 至174頁、偵卷第71至73頁、他一卷二第113至133頁、成大 醫院病歷卷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婷前揭傷勢,並非先天性疾病,亦非一般照護時
之搖晃行為所造成,更非幼童間玩鬧或不慎自高處摔落、撞 擊硬物、送醫前施以心肺復甦術所導致,而係自108年7月16 日17時10分許經同住家人發現其狀態有異往前回溯1至14日 內之某時,遭人故意以「一手抓住右胸肋骨、一手抓住左大 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所肇致,且次 數為不止1次等情,業經證人即出具本件「受理疑似兒少保 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之鑑定證人甲○○醫師證述如下: 1、其於偵查中證稱:「陳○婷到院時,是由麻豆新樓醫院轉過 來本院,麻豆新樓醫院有交給我們關於陳○婷X光片等資料, 主要腦部斷層掃描,等陳○婷到我們醫院後,我們又再做一 些細緻的檢查。當時陳○婷來的時候,陳○婷的外觀是沒有什 麼皮肉上的傷勢,我們醫院有再照胸部X光,有看到陳舊性 的骨折」、「(報告中有提到陳○婷右側第4、5、6肋骨骨折 ,一般來講,是如何會造成這個部位骨折?)幼兒過往國內有 因陽光照射不足,缺乏維生素D造成的佝僂症,他的肋骨會 顯現像是長型項鍊的樣子、兩邊會是對稱的,而本件只有局 部且單側的肋骨有骨折的情形,所以不太像是佝僂症。如是 疾病造成肋骨的損傷都會是全面性的,不太會是局部性的」 、「(提示現場照片,像是現場床墊的高度翻下床,小孩是 否會造成這樣的傷害?)不會,因為小孩骨骼軟骨的成分還是 比較高,小孩的皮下組織也比較柔軟,吸震的能力比較好, 而成年人摔下床要致傷也至少要有90公分的高度,兒童的吸 震能力比較好,所以這個高度不太可能。且本件兒童的年齡 近6個月,她的翻身能力沒有那麼好,不像1、2歲的小朋友 可以在床上跳而滾下來,且人的手部並沒有骨折,如果是滾 下床的話應該手部也會有骨折的跡象」、「(如是滾下床,5 、6個月大的嬰兒,其頭部是否會有損傷?)這時候囟門還沒 有關閉,所以頭部會有緩衝的作用,應該不會有那麼大的傷 害」、「(當時你們從影像來看陳○婷的頭部狀況如何?)當時 她有硬腦膜下出血,且只有單側,就是右邊,但頭骨並沒有 骨折,頭皮下沒有看到任何的傷害,所以一般臨床上硬腦膜 下出血有百分之75的機率是外力打進來,可是本件並沒有在 頭皮上看到任何的傷。再來是看出血的血塊影像,一般來說 出血的狀況,如果在1天內,電腦斷層下照起來顏色會比較 白,但是這件被害人的影像是出現有白有黑,黑色就是血水 ,就是裡面出血的血塊已經有凝固的,然後有滲一點血水出 來,因為水沒有辦法跑出去,所以電腦斷層照的時候會出現 2個顏色,以過往經驗來說,應該是拍攝斷層掃描2天以前造 成的傷害」、「(陳○婷的腦部還有何情形?)陳○婷出血的狀 況有新有舊,她左側部分比較新一點」、「(是否可以就陳○
婷報告影像,請以筆標示新、舊?)可以。(劉醫師當庭以筆 標示)這個腦部的電腦核磁共振圖是用T2的影像,也就是說 如果呈白色的話是水,如果是血塊的話就會比較暗一點,就 是偏灰色,所以我才會說陳○婷的左側是比較新的出血。然 後再看前面電腦斷層圖,白色是新鮮的出血,如果是灰色就 是比較舊的出血。這兩種是互相比較來使用,從電腦斷層看 出她有新舊血塊,再從電腦核磁共振圖去看是血球多或是水 多,如果是新鮮的出血,血球會比較多,所以會比較偏灰色 ,而陳舊性就是偏白色,這是用兩種圖去判斷」、「(圖片 內標示新鮮出血是否可以判斷是幾天內出血的?)影像判斷上 來說,電腦斷層是判斷1天以內或是1天以上,這只是一個大 概。再配上電腦核磁共振,左側新鮮出血部分,研判比較可 能是1天左右,不過影像沒有辦法判斷一次性或多次性,只 能判斷時間,右側部分就比較能確定是1天以上」、「(陳○ 婷的眼底出血的狀況?)眼底的部分,我們會請眼科醫生去看 ,本件經過眼科醫生看,因為幼兒的眼球無法像成人一樣固 定,所以沒有辦法確實記錄出血的位置在哪裡。而住院以後 ,我們的抽血檢查發現,沒有檢測出小朋友有任何先天性的 疾病會造成她眼底出血」、「(陳○婷的眼底出血的狀況,經 眼科醫生看算是嚴重的嗎?)是嚴重的。眼底出血的程度是以 出血的範圍來判斷,小孩比較少有視網膜剝離的狀況,所以 一旦有受到外力而出血就會比較廣泛、瀰漫」、「(一般幼 兒在玩耍時受傷是否會造成這樣的眼底出血?)如果玩樂時撞 擊,比較可能是部分出血,不會兩眼都有,且外力直接撞擊 的話,會先從最外層的角膜就會有傷,但本件被害人的角膜 是完整的,我們才會把這件歸納為『嬰兒搖晃症』的症狀,現 在叫做『無外傷性的腦鈍傷』」、「(無外傷性的腦鈍傷典型 的症狀?)像這種『嬰兒搖晃症』的成因,是因嬰兒的腦部和頭 骨中間的空隙比較大,所以當嬰兒被搖晃時,腦會依照嬰兒 搖晃的方向前後移動,而前後搖晃移動就會拉扯到包覆腦部 的蜘蛛膜,蜘蛛膜裡面有很多血管就會被拉斷,就會出血, 出血後另外一個作周,視神經從腦部進入眼部會有兩條視神 經,腦部在晃動時視神經也同時會晃動,所以會造成眼底出 血。這與一般的從外力打傷眼部或腦部是不相同的,從外力 的話皮質和灰質,也就是腦部的間質,會造成損傷,所以本 件眼底出血的狀況並沒有看到間質有受損的狀況,也沒有看 到頭皮有外傷,所以才會認定是晃動造成的」、「(以嬰兒 的年紀、體重等項目來看,是否能判斷何種程度會造成『嬰 兒搖晃症』?)這並沒有詳細的研究,不過可以舉例,以筷子 插入貢丸開始搖晃筷子,看何時貢丸會飛出去,這種力量很
難去量化,因為牽涉到腦部的重量及晃動的角度,對應到人 體,筷子就是脊椎,貢丸就是腦部。不過本件搭配右側第4 、5、6肋骨骨折的傷勢,是一般人抱住小孩的地方,且她左 側股骨也是陳舊性骨折,比較像是一手放在胸部、另外一手 放在大腿,是施力點的狀況」、「(本件股骨骨折的可能時 間點?)報告內股骨部分是X光片,股骨已經有Periosteal re action,上面是寫7天到7個星期,所以這個傷勢應該是7天 以前造成的。以先前我閱讀過的文件,各個研究取樣不同的 族群做出來的時間也會有差異,所以才會統計出的數字是這 麼大的範圍,如果採最低值大約最少是1個禮拜以上,然後 再配合肋骨骨折,因為肋骨骨折有鈣化情形,也就是有骨痂 ,就是上面寫的『Bridging callus』,會顯現的時間資料是 寫2.6週起跳,但以本件情況應該是7到14天左右。因為從X 光片看這件肋骨就像是一團棉花,還在發展,還沒有進入到 形成骨痂的狀況。綜合以上,我認為本件右側肋骨的傷,與 左側大腿股骨的傷應該是同一段時間造成的」、「我們研判 本件應該是有新舊慢慢的累積,幼兒腦部出血吸收很快,所 以小量的出血在1、2天內就可以恢復」、「(受理疑似兒少 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中提到左側長骨肢端骨折是什麼? )這是本件比較輕微的傷勢,關節一般都會有一些比較突出 的骨頭,這是為了保護活動時不會有太大角度的翻轉,如果 有比較大的外力去強迫翻轉,這時突出的角落就會有一些碎 裂,本件傷勢就是這種有一點碎裂的狀況。目前沒有辦法確 定這個傷勢是單一的事件或是抓著股骨搖晃造成的。本件從 復原狀況看起來,左側肢端骨折是比較新的傷勢,大約7天 內」、「(陳○婷右側腳踝處的肢端骨折?)差不多也是7天 內,成因也跟上述說的差不多」、「(騎機車送陳○婷就醫 的過程,路面有顛簸而造成這樣的傷勢,有可能嗎?)假設 路面真的很顛簸的話,那應該是新傷,而不是新舊交陳,且 現在的馬路應該不會這樣顛簸的程度,真的要致傷,真的是 要非常的顛簸」(見他二卷第55至62頁)。 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查中你回答被害人的角膜是完整 的,我們才會把本件歸納為嬰兒搖晃症的症狀,現在叫做無 外傷性的腦鈍傷,是否可解釋何謂嬰兒搖晃症?)所謂的嬰 兒搖晃症,就是把小孩抓起來使勁的搖,該過程造成的傷害 ,包括腦部、四肢、肋骨的這些傷害…」、「一般來說這種 兒虐的案件是從急診進來,如果急診的醫師發現這個可能疑 似是兒虐的案件,他會通報社會局並由社會局接手,我們才 開始對這個個案進行討論,討論過程裡面會集合各科的意見 做出綜合的結論,並由我整理做出結論報告」、「(被告陳○
輝又稱事發後,騎機車送陳○婷就醫的過程,路面有顛簸而 造成這樣的傷勢,你回答『假設路面真的很顛簸的話,那應 該是新傷』此部分意思為何?)因為小孩送到成大醫院的時候 顱內出血有黑白相間的狀況,她在電腦斷層及影像學的顯示 有不同時期的出血,在這種狀況下基本上她並不是全部都是 新的出血,所以這種說法不太可能。」、「(被告2人在開庭 中稱陳○婷的傷有可能是家裡1位未滿2歲的小孩所造成,依 證人以專業角度來看,你的意見為何?)她出血就是額項處 及後枕部的白色部分,這種出血位置若是因跌倒撞到物體, 應該是頭頂部受傷,如果小孩撞成這個樣子,頭上會腫出來 很大一塊,但她來醫院時並沒有看到這些問題。第二個是她 血液分佈的形成是頭頂部及後枕部,這種情形唯一的可能性 是她的頭部前後晃動,因為頭在腦內是實體套在空的套子上 ,在前後撞擊時才會造成頭頂部及後枕部出血,拉扯到腦膜 下的血管才會造成這樣的出血,如果是在顛簸路面,要造成 這樣大的晃動是不太可能的,除非顛簸很大」、「可以看到 肋骨右側及上肢骨處都有骨折,這就可把小孩造成的傷害排 除掉,基本上嬰兒本身的胸部應該有一定寬度,以骨骼長度 來說,1個小孩要抓到2、3根肋骨的寬度是不太可能,因為 小孩的手骨很小,且未滿2歲的小孩本身的抓力不夠大,要 把骨頭勒斷、捏斷基本上不太可能,較有可能的是在搖晃的 時候一手抓著胸部的位置、一手抓腳前後搖晃,如果是用這 種方式的話,回到頭部電腦斷層右邊頭部照片來看,我們剛 才看到的她是左手(左腳之誤,見本院卷二第120頁)骨折, 她雖然是顱頂部的出血,但出血偏右側,也就是她是身體往 右側移動所造成的傷害較多是在右頂部處的出血,從整個傷 勢來說,她是被抓住身體後前後搖晃,對於1個未滿2歲的小 孩要造成這樣的傷勢會比較困難,因為未滿2歲的小孩身高 不夠、力量不夠大,即使他要搖晃,因力量不夠也無法抱起 一個嬰兒,要造成本件之傷害,除非是在把她移動的過程中 掉落在地上,才會有前後的撞擊傷出現,但如果沒有的話, 1個2歲的小孩要造成這種『嬰兒搖晃症』的傷害是不可能的」 、「(剛證人提到如果是掉到地上去的話,也有可能會造成『 嬰兒搖晃症』的症狀,就本件來說如果掉到地上跟剛所稱的 大人抓著小孩前後搖晃的情況,兩者在鑑定上會有何不一樣 的結果?)一般來說小孩的腦部因尚未發育完整,所以空間 比較大,基本上腦膜跟頭骨及囟門還未完全閉合,所以對於 撞擊後造成的出血容忍度較大,不像老人撞到後若有70CC的 血塊就會造成嚴重的後果。所以當小孩不小心把她掉到地上 時,要先考慮是高度,一般來說如果沒有超過90公分的高度
的話,要造成本件的傷害機會不大,因為會被中間的腦髓液 吸收掉力量。一般家裡不太會有超過60公分以上的床,再怎 麼墊上被子大概都是45-50公分高而已,當1個2歲的小孩要 爬到90公分以上的床對他來說是有點困難的,除非那個小孩 要先爬到床然後再把她推下來,所以基本上這兩種情況再加 上未滿6個月的小孩無法自由翻身或是自己爬動的狀況下, 所以這些情況都被排除。」、「(本案如排除撞擊可能性, 有無其他跡證可以證明確實不是撞擊?)報告中有講到『無外 傷性腦創傷』,沒有撞擊就沒有外傷,所以第一個就已排除 了,一般來講在我們的觀點裡面,會請X光科醫師去調整放 射線影像的明暗,我們會去看頭皮下有無陳舊之出血,在審 查過程中我們有去調整過明暗的程度,發現頭皮是完整的, 所以我才會做出無創傷性的腦鈍傷結論,後面再解釋不是掉 下來、不是被打的那些都是我們推論再找合理的解釋而已」 、「(鑑定報告中有提到陳○婷新舊創傷都有,以本案鑑定情 形來看,是否代表那不是一次性所造成的?)是的」、「(陳 ○婷是早產兒,是否是早產兒發育比較不完全,比較容易會 發生這種情形,有無可能不是搖晃造成而是先天性的?)先天 性的傷害大部分來講病變的位置會比較單一,我知道辯護人 說的是良性腦出血的現象,這樣的狀況在臨床上我們也有遇 過,基本上那種狀況大部分都會是前額或是後枕部的地方, 而且那個出血的時間會比較均勻,因為那是在正常的腦脊髓 液裡面流出來的,也就是說在生理食鹽水裡面流血,所以比 較不容易形成血塊,它會再慢慢吸收回去。但本案是有新、 舊的血塊交雜在一起,也就是說她有些血塊已經慢慢變成血 水滲回到腦脊髓液裡面,就像血球溶解形成另一個硬的血塊 ,所以這個應該不是病變,而且她的位置是有對稱點,而且 不同位置有不同的出血點,也就是她腦部的撞擊是不同的碰 撞時間所造成的,如果是先天的疾病,大部分是單獨的病狀 」、「(你稱小孩送過來時,頭部外觀是沒有什麼明顯的傷 勢?)是的」、「(以你們當時判斷,小孩送來時還有新的出 血?)送過來時已經沒有出血,但是在電腦斷層裡面可以看到 有比較近跟比較舊時間不同的血塊」、「(你剛稱這種看起 來沒有其他外傷的腦鈍傷,它是一種比較偏大力搖晃的力道 ?)是的」、「(她是頭被反覆施力搖晃的動作才會造成這種 硬腦膜下出血的情形?)是的」、「(所以你剛才會提到就是 因為這種反覆的晃動,所以才會在施力、減力的狀況下出現 在後腦勺及額頂部,這種反覆的晃動是1、2次,還是要稍微 持續性的時間大力的晃動?)不是單次,至於持續多久很難去 預測,一定是多次但不知道是哪一次去造成這種重大的傷害
」、「(要造成她這樣肋骨骨折及股骨骨折需要什麼樣動作 ?)搖晃小孩時會抓胸部及腳部關節處,可能會造成頸部骨 折大於頭部外傷,這樣搖晃時她的頭會前後晃動,腦就會往 前跟往後的去撞到前面跟後面的顱骨,診斷證明書中有記載 雙側的視網膜出血,一般這種案件死亡的被害人,我們會把 雙眼眼球及視神經挖出,眼球跟視神經的關係就像2顆球掛 在前面,視神經會跑到腦底部視神經交叉的地方再到腦內, 當你在晃動的過程裡面,眼球、視神經與腦的關係是一個很 大的區塊,會把眼球前後推,但眼球還是固定在眼眶裡面, 所以在這時候會拉扯,除了拉扯也會造成她眼底部的出血外 ,相對的視神經在她的孔道裡面不斷的摩擦也會有造成出血 的狀況。基本上這種視神經的出血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裡 面有時很難看到,常需要較精細的檢查,這種嬰兒搖晃症的 個案,第一個腦部出血是前後相對應的關係,第二個因為前 後所以會造成兩側眼球的出血,第三個要造成這麼大力的搖 動,不可能只抓著嬰兒的頭在搖晃,一定要有較遠距離的動 作,要抓住她的身體一定是抓胸部或四肢去做搖晃,因小孩 的身高並不高,所以要有足夠的距離才會有肢端、肋骨的骨 折」、「(所以不會是一次性丟下去,而是要有前後搖晃這 樣的動作,以本案被害人骨折的狀況,你研判是一隻手抓著 肋骨、一隻手抓著大腿的地方這樣反覆的搖晃?)是的」、「 (長骨肢端骨折這可能會是什麼動作造成的?)這種肢端的骨 折有可能是平常在抓她的時候就隨便一抓再把她身體丟著, 就像我們常在說的抓小孩不要抓她的四肢的地方就是這樣, 因為小孩本身骨頭並沒有硬到讓你怎麼抓都不會受傷,有時 候抓小孩時用一手把小孩臂膀抓起來時,就有可能會造成小 孩肢端會受傷或有磨損。相對的這個狀況是不同事件造成的 ,但跟胸部的部分可能是同一事件造成的」、「(照你剛稱 造成這種情況,需要手有一定的大小才有辦法抓住肋骨跟大 腿用這樣的力道去晃動,以1個快2歲的小孩應該是做不到這 樣的動作,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23頁)。
3、參酌證人甲○○醫師前開證詞及本件「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 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解析圖」可知,被害人陳○婷送 醫當時外觀並無明顯傷勢,惟經醫師以電腦斷層攝影、X光 詳細檢查後發現被害人陳○婷之硬腦膜下有(新、舊)血腫、 肋骨陳舊骨折、股骨骨折及長骨肢端骨折、腦出血嚴重(遍 及左右兩側)並造成腦梗塞、雙側眼底出血,經抽血檢查結 果,並未檢測出被害人陳○婷有任何先天性的疾病,由上開 醫療證據已足資判斷被害人陳○婷之傷勢為典型之「受虐性
腦傷(即嬰兒搖晃症)」。又被害人陳○婷眼底出血嚴重,但 角膜完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但頭骨沒有骨折、頭皮亦沒 有任何的傷害,難認係幼童間玩鬧或不慎自高處摔落、撞擊 硬物、送醫前施以心肺復甦術等因外力撞擊行為所導致,更 非一般照護時之搖晃行為所造成。再輔以被害人陳○婷骨折 部位研判,可徵被害人陳○婷應係遭人以一手抓著右胸肋骨 處、一手抓著左大腿附近反覆劇烈搖晃。至有關造成被害人 陳○婷上開傷勢之可能時點,依據電腦斷層呈現之顱內影像 ,其左側新鮮出血部分,研判可能為1天左右,右側部分則 較能確定係1天以上;另依據X光片,其右側肋骨與左側大腿 股骨骨折應係同一段時間造成,可能時間點則為7至14天左 右;其左側肢端骨折及右側腳踝處的肢端骨折則差不多是在 7天內。執此,被害人陳○婷應係於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 經同住家人發覺其狀態有異往前回溯1至14日內之某時,遭 人接續以「一手抓住右胸肋骨、一手抓住左大腿附近部位反 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等故意及非善意之逗弄方式,使其 受有前揭傷害,最終導致被害人陳○婷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 ,合併有嚴重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須有人長時間照顧 起居,且預期未來進步空間幾乎不多,一輩子皆須臥床由他 人全天候照顧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足可認定。至於被 告陳○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辯:被害人陳○婷之前揭 傷勢可能係因遭棉被蓋住窒息、送醫前其壓被害人陳○婷胸 口對其施以CPR、兒子抱被害人陳○婷時不慎讓她掉落在床上 或地上、兒子以嬰兒車推被害人陳○婷時重心不穩翻覆掉落 所致云云(見他一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9至10、116頁), 與前揭醫療證據明顯不符,均難認為可採。
(三)被告陳○輝有於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發現被害人陳○婷狀 態有異往前回溯1至14日內之某時,接續以「一手抓住陳○婷 之右胸肋骨、一手抓住陳○婷左大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 、甩動頭部」之方式,猛力搖晃被害人陳○婷,導致被害人 陳○婷受有前揭傷勢:
1、按「受虐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是一種兒童虐待引起的病 症,此症是兒童頭部承受加速與減速或旋轉的巨大外力,造 成的腦部損傷,可能沒有明顯外傷;可能出現的病變包括顱 內出血、視網膜出血並可能導致嚴重性腦損傷,甚至死亡, 其搖晃力道必須十分強烈,強到類似成人承受車輛重複被撞 擊的情形。這種傷害不會發生在普通的玩耍。一般讓幼兒在 大人膝蓋上晃動或拋起等動作雖都具有危險性,但這些都不 會造成此種腦傷。此外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 可能導致這類傷害,更高處的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常見的
誘發因素之一是嬰幼兒強烈哭泣,引起照顧者的挫折或怒氣 ,以握住手腳、肩膀或胸廓的方式劇烈搖晃或甚至投擲嬰幼 兒,可能合併挫傷。因為撞擊處可能是床墊之類的非堅硬表 面或只是劇烈搖晃,外表可能沒有瘀傷。其他危險因素包括 照顧者因為嬰兒哭泣引起挫折或憤怒、疲累、情緒控管不佳 、缺少社會支持、年輕、不穩定的家庭環境、低社經地位、 對於兒童發育與養育有不合理期待、頑固與衝動個性、自卑 孤僻或憂鬱感、家暴受害者或目擊者、兒童時期負面經驗( 包括兒童虐待與忽視),此有臺灣兒科醫學會「受虐性腦傷 防治建議」一文附卷可資參考。
2、又兒童虐待屬於家內暴力犯罪,除經行為人或家戶同住之人 托出犯行外,往往因其封閉環境而無法為外人所窺知,非不 得綜合全案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查被告陳○輝及同案被告顏○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被害人陳○婷自出生後即與其2人,及2人所生之另1名案發 當時年僅2歲之長子陳○昇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其2人照 顧,4人同住在一間房間內(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3 至14、69頁、他一卷一第13頁);且其2人除表示案外人陳○ 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陳○婷前揭傷勢外,均未供述有其他人 有傷害被害人陳○婷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35、368至370頁) 。再衡以被害人陳○婷於案發時僅為5個多月大之嬰兒,毫無 自我行動能力,當無可能自行造成上開傷勢;另案外人陳○ 昇則甫年滿2歲,身形瘦弱,此有案外人陳○昇與被害人陳○ 婷各於108年6月18、19、27日拍攝之外觀照片附卷足憑(見 他一卷三第91至95頁),則以一2歲幼童之身高、手掌大小及 力氣,顯然不可能以一手抓住陳○婷右胸肋骨、一手抓住陳○ 婷左大腿附近部位之方式劇烈搖晃、甩動被害人陳○婷,且 於過程中均未讓被害人陳○婷摔落或撞擊其他硬物而受有外 傷。由上足認,被害人陳○婷所受之前揭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側第4、5、6 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長骨肢端骨折等傷害,必係與被害人 陳○婷同住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被告陳○輝或同案被告顏 ○薇所造成,自屬合理認定。
3、本院認定被告陳○輝為對被害人陳○婷為前述傷害行為之人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本件案發前①同案被告顏○薇曾於108年6月16日18時34分許, 撥打110向警方報案,表示遭其夫即被告陳○輝言詞辱罵,請 警方協助,於處理過程並表示其女兒陳○婷於4日前(即108年 6月12日)因哭鬧,亦遭被告陳○輝以徒手打臉(處理時已無受 傷痕跡),警方乃依法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接獲警方通報後於108年6月17日電訪同案被告顏○ 薇,同案被告顏○薇之說法為:父母因為陳○婷洗澡一事爭吵 ,因被告陳○輝認為不要這麼早洗,洗完舒服一下就會再哭 ,同案被告顏○薇認為陳○婷天氣熱不舒服,早點洗澡,因此 2人起衝突,被告陳○輝揚言要打女兒,同案被告顏○薇報警 ,警員到場後,被告陳○輝承認自己確實有打過小孩。同案 被告顏○薇表示自己懷疑被告陳○輝會打小孩,因為如果同案 被告顏○薇出門陳○婷在哭鬧,鄰居說同案被告顏○薇離開一 下陳○婷就安靜了,因此同案被告顏○薇相當懷疑,因平時陳 ○婷相當黏她,不願意給被告陳○輝抱。其後社工於108年6月 18日9時30分前往被告陳○輝住處,了解關於陳○婷被打一事 ,被告陳○輝直言自己打過陳○婷臉頰,力道不大,社工試圖 告訴被告陳○輝此事嚴重性,然被告陳○輝情緒激動,開始責 罵社會局不是,認為社會局社工不明白育兒辛苦,只會告訴 人家不要打小孩等語,倘若小孩將來難帶誰要負責,認為陳 ○婷長得不得其緣分,且故意對著他哭,擺明與他作對等不 理性言論,其後並坦言,認為同案被告顏○薇過度疼愛陳○婷 ,希望同案被告顏○薇能夠有能力將2個小孩顧好,然同案被 告顏○薇經常未能做到,才會藉此讓同案被告顏○薇知悉。② 同案被告顏○薇復於108年6月19日上午帶同陳○昇、陳○婷參 加伯利恆早療中心舉辦之活動,並主述小孩(即陳○婷)臉上 有傷勢(觀察臉上確實有瘀青),希望社工與其聯繫;社工乃 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訪視,被告陳○輝表示同案被告顏○薇顧 小孩能力差,經常無法將2個小孩顧好,昨日(即108年6月18 日)同案被告顏○薇在幫陳○昇洗澡,然陳○婷開始哭,被告陳 ○輝無法哄陳○婷,同案被告顏○薇情急之下隨便將陳○昇洗一 洗,被告陳○輝相當不滿,打了陳○婷的臉頰,起初談話時, 被告陳○輝情緒高漲,情緒下說出許多不利之言論,認為陳○ 婷不得其緣分,陳○婷的哭鬧是故意的,假設現在不好好教 導,只會造成陳○婷將來長歪,後又責備同案被告顏○薇照顧 陳○婷的不是,認為如果當初陳○婷出生,同案被告顏○薇能 夠好好把陳○婷包起來,就不會有今天的事情,同案被告顏○ 薇經常說陳○婷因為熱而哭鬧,被告陳○輝認為如果這樣他不 就哭死等話,同案被告顏○薇在旁哭泣、畏縮,被告陳○輝看 到同案被告顏○薇反應更加生氣。③社工於108年6月27日下午 4點突訪,未見被告陳○輝一家4人,探詢三合院親友去向亦 未能得知,談及近期成員互動情形時,該親友表示被告陳○ 輝脾氣暴躁,被告陳○輝、同案被告顏○薇常有爭執,尤其案 外人陳○昇及被害人陳○婷哭鬧時易大聲吼叫,由於彼此分屬 獨立家戶,復因被告陳○輝憤世嫉俗難以溝通,故亦無意介
入家事;稍晚被告陳○輝偕同同案被告顏○薇及2名子女歸返 ,見社工突訪感到不悅,經說明緣由後情緒稍平穩,社工入 房觀察陳○昇及被害人陳○婷受照顧情形尚可,惟被害人陳○ 婷臉上確實有瘀傷,其當下哭鬧時可感被告陳○輝不耐,而 同案被告顏○薇對被告陳○輝的情緒似感到壓力,而不知如何 安撫被害人陳○婷,尤其陳○昇哭鬧不肯穿尿布時,同案被告 顏○薇同樣不知所措,且未有任何動作,最後由社工介入示 範後,同案被告顏○薇始有行動,社工待被告陳○輝的情緒平 穩後,討論目前責打的議題,惟被告陳○輝的觀念扭曲,直 言自己打小孩皆有其理由,故責打被害人陳○婷並非己錯, 乃是同案被告顏○薇不懂如何帶小孩,因此須打給同案被告 顏○薇看,另認為被害人陳○婷已4個月大,可以調教,否則 將如同陳○昇一樣,難以照料,假若市府要追究責打一事, 市府應該先搞定同案被告顏○薇的親職功能欠佳,而非對其 苛責。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10月29日南 市警學偵字第110059314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0月12日南家防字第110 121597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調查報告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75、239至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