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一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曾婉茹」之署押貳枚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孝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 己無代理美國品牌「THE GARWOOD」而銷售該品牌木製手錶 之真意,竟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0號住處,向友人邱翊書佯稱:可代理銷售美國品牌「THE GARWOOD」木製時尚錶,邀約邱翊書一起出資合夥經營事業 云云,致邱翊書陷於錯誤,與黃孝耆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合夥設立喜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洁公司 ,營業地址暫訂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為代理上 開品牌之業務,並於同年5月21日將上開合夥款項25萬元匯 至黃孝耆申用之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惟黃孝耆嗣後並未成立喜洁公司,亦未 進行上開品牌之代理業務。
二、黃孝耆於104年7月初至7月9日期間,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翊書佯稱:將另以全潤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潤公司)代理銷售「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 油,故邀邱翊書投資其中40%股份(另有不知情之股東涂文祥 以200萬元投資20%股份),又全潤公司因機油進口尚短缺30 餘萬元匯差云云,致邱翊書誤信黃孝耆確實有代理上開機油 之意思,且業已購買機油,僅缺匯差資金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9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黃孝耆並出示其所 偽造之曾婉茹於104年7月9日之星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下稱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其上偽簽「曾婉茹」簽 名2枚)以取信邱翊書上開交易已經完成。嗣因黃孝耆遲未成 立喜洁公司及進口機油販售,亦未能依約給付允諾退還與邱
翊書之款項,經邱翊書察覺有異(黃孝耆簽發票面金額120萬 元之本票1紙與邱翊書,到期日105年3月1日,惟並未兌現, 下稱系爭本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翊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孝耆與辯護人均否認告訴人邱 翊書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證人鍾龍發之LINE對話紀錄,經核 上開證據確實均為證人邱翊書、鍾龍發在本案審判外之陳述 ,且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法 則例外情況,故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上開(一)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卷宗名稱簡稱詳 附表〉第54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偽造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等情,及有邀約邱 翊書以25萬元合夥投資「THE GARWOOD木製手錶」、投資「 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40%股份(另有不知情之股東涂文 祥以200萬元投資20%股份),邱翊書曾匯款25萬元、40萬元 至系爭帳戶,且被告均未實際從事上開品牌代理業務之情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要代理 「THE GARWOOD木製手錶」,但後來又想代理「馬來西亞PRI NCE公司機油」,就沒有時間繼續代理手錶部分,因為原本 手錶代理的合約有限時間,就自動解約;後來因為邱翊書也 沒有拿錢出來後續投資,他家人也不支持,資金未到位,所 以投資就沒有辦法進行,並不是要詐騙邱翊書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一開始確實有意願要代理手錶,但後來 因為其最有經驗及興趣之「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回覆
被告代理相關事宜,被告才跟邱翊書說要改做機油投資,且 實際有為籌備進口機油之事務,此由邱翊書嗣後提出證據均 未再提及「THE GARWOOD木製手錶」投資事由,及「馬來西 亞PRINCE公司」確實有來臺灣舉辦商品發表會、提供廣告贊 助即明,被告嗣後怠惰沒有把事情做好也只是債務不履行, 而非自始以上開投資事由詐欺邱翊書等語。
三、本院可先行認定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 ,向友人邱翊書稱:可代理銷售美國品牌「THE GARWOOD」 木製時尚錶,邀約邱翊書一起出資合夥經營事業,邱翊書遂 與被告約定各出資25萬元合夥設立喜洁公司(營業地址暫訂 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為代理上開品牌之業務,並 於同年5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惟被告嗣後 並未成立喜洁公司,亦未進行上開品牌之代理業務。(二)被告於104年7月間,向邱翊書稱:將另以全潤公司代理銷售 「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故邀邱翊書投資其中40%股 份(另有不知情之股東涂文祥以200萬元投資20%股份)。(三)被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其所偽造之104年7 月9日之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與邱翊書閱覽,然嗣後被告並 未實際從事代理「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之業務。被告 曾簽發系爭本票與邱翊書,但並未兌現等情。
(五)上開㈠至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並坦承有偽造系爭外 幣匯款申請書及前述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翊書、曾婉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夥契約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2紙、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系爭本 票影本1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11、 16至17、25頁、偵一卷第10頁背面),應可認定。四、本件被告並無實際投資「THE GARWOOD木製手錶」、「馬來 西亞PRINCE公司機油」之真意及能力。
(一)證人邱翊書之告訴狀及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簽訂合夥契 約書,是要代理美國品牌的手錶,他有出示電子郵件之代理 合約給我看,公司取名為喜洁公司;後來被告說要作機油, 但資金不夠,我有同意投資,但稱手錶要繼續做;機油部分 沒有另簽協議,當時應該是說手錶先處理完,再進行機油的 簽約;被告有說我跟他各佔40%、涂文祥要出資200萬元佔20 %,先由被告設立之全潤公司代理「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 油」,之後再轉由喜洁公司代理;104年7月9日被告稱要向 馬來西亞進口機油,但因匯率尚有30多萬元差額,要求我先 匯款讓這批貨完成交易,之後我要求他提供外幣匯款證明, 被告即出示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之後被告在104年12月底
跟我說機油放在閎凱倉儲,因為在林口太遠了,所以才需要 再找一個廠房;後來喜洁公司沒有開,手錶與機油進口買賣 都沒有做等語(他卷第3至4、43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與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跟邱翊書最早要投資代理美國 的手錶,當時我們有一起去算公司的名字,名字是「喜洁」 ,後來是有一個更好投資,就是找到馬來西亞機油代理,才 協議有把美國手錶部分轉到機油;喜洁公司原本設立地點就 暫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等語(警卷第5至7頁、他卷第 47頁背面)就投資手錶、機油、公司命名之前後順序大致相 合,且與上引之被告及邱翊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他卷第9頁 )即已經將營業地址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被告 與邱翊書間對話紀錄(他卷第23至24頁)內容及房屋租賃契約 (他卷第53至54頁)顯示邱翊書另行於105年2月起租用臺南市 善化區廠房等情亦互核一致,可見證人邱翊書所述非虛。(二)有關邱翊書陷於錯誤,投資「THE GARWOOD木製手錶」代理2 5萬元部分之其他佐證:
1.被告與邱翊書於104年5月19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記載(他卷 第9頁),合夥事業項目為「THE GARWOOD木製時尚錶」,雙 方各出資數額為25萬元,總資本額僅50萬元。但被告所提出 其與「THE GARWOOD」間簽立之經銷商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 經銷商每月應提交至少100個手錶之訂單,才能維持在中國 的獨家經營權,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經銷商合約及中文譯本在 卷可稽(偵二卷第30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129頁)。 2.再佐以被告提出之「THE GARWOOD」訂購單據(偵一卷第12頁 ),每支手錶售價約70美元,則如欲維持上開合約所定之代 理經銷資格,則每月訂購手錶之貨款即高達新臺幣20餘萬元 ,而以新臺幣50萬元之資本額,至多僅得維持2月之訂購量 ,被告卻認為該投資案資金已經足夠(偵一卷第9頁背面), 並對邱翊書稱:其等之50萬元還可以負擔宣傳、開店面,足 以支持這個投資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顯然與該品牌 之代理經銷所需資金落差甚大。參以被告自陳當時擔任負責 人之全潤公司已無實際經營,上開合夥契約之資金25萬元尚 需向女友曾婉茹借貸而得(本院卷第193、195、205頁),顯 然被告除上述與邱翊書合資之50萬元外,並無其他資力足以 支持履行上開代理經銷合約。
3.倘若被告確實有意履行此項投資,自應對於資金、代理經銷 合約條件仔細評估確定可行性、可獲利性及風險,以確定募 得之資金足夠進行上開代理手錶經銷事業。但由上開客觀證 據顯示之情狀,被告顯然不可僅憑上述合夥資金50萬元,進 行「THE GARWOOD木製手錶」之代理經銷事業。是以,由上
開證據顯示之情況觀之,被告應自始無履行與邱翊書之合夥 協議即代理「THE GARWOOD木製手錶」銷售之可能,而僅係 假借有此投資獲利機會,而要求邱翊書出資25萬元。 4.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要代理「THE GARWOOD木製手錶」,只 是因後續要代理機油,就不能繼續代理手錶,經邱翊書同意 將資金轉代理機油云云。然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機油代理合約(偵二卷第48至51頁)其上日期為1 04年1月30日,與被告所辯是在104年5月19日後才取得機油 代理機會已有不合,被告所辯真實性已值起疑。況且,證人 邱翊書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同意協議放棄手錶之投資事項(他 卷第43頁、偵二卷第65頁),且對照下述手錶及機油之投資 金額、代理條件、代理條件之磋商進展均相差甚遠,是邱翊 書證述其有意就此二投資案併行,尚符合一般投資決策模式 ,而可採信。
②另依據被告自述在談機油代理時,所預估需要之資金為600多 萬元,其自己要負擔出資350萬元,尚須靠家人以土地貸款 出資,資金尚在籌措階段,當時只是「馬來西亞PRINCE公司 」發電子郵件說可以代理,但仍需詳談,放棄手錶代理時, 機油根本還沒談成(本院卷第196至197頁)。顯見該機油代理 之資金籌措不易,縱使以手錶之原合夥金額50萬元加計前述 邱翊書另行匯入之40萬元,注入之資金遠遠不足。且被告在 洽談機油代理權部分尚處於接洽意向階段,缺乏具體代理經 銷及合作條件,於此情況下,被告卻已經果斷放棄其自述已 經簽妥代理經銷合約、備妥資金之「THE GARWOOD木製手錶 」代理投資案,此與一般投資欲獲利會把握相對成熟投資方 案之常情顯然迥異。
③且被告自陳在手錶、機油之投資均未實際進行之情況下,於1 04年5月底即將邱翊書匯入系爭帳戶之25萬元花用殆盡,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四卷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並 未將邱翊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實際用於投資之上。是由上 開客觀情狀,均更可反徵被告自始並無意願履行「THE GARW OOD木製手錶」之代理經銷合約。
④更遑論,被告究竟如何結束「THE GARWOOD」之投資乙節,其 先辯稱原與該公司之合約即有限定時間,沒有在時間內投資 ,就會自動解約(本院卷第52頁)。嗣後又稱:我有跟「THE GARWOOD」說因為還沒有進貨所以就不代理(本院卷第196頁) 。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亦與被告曾提出「THE GARWOOD」訂 購單據(偵一卷第12頁)顯示已曾向「THE GARWOOD」訂購部 分商品及前引之「THE GARWOOD」經銷商合約書(本院卷第79 至110頁)並未提及不訂購即自動解除終止契約之情狀不合,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⑤辯護人另辯稱邱翊書嗣後對話紀錄均未談及「THE GARWOOD木 製手錶」代理,僅討論機油,可見邱翊書稱其未放棄「THE GARWOOD木製手錶」並無補強證據云云,然經查閱邱翊書提 出之相關對話紀錄(他卷第19至24頁)本在證明有關機油投資 後續事宜(他卷第4頁之告訴狀有關論述),且為節本,故辯 護人以此對話紀錄論斷邱翊書之後均未再與被告提及「THE GARWOOD木製手錶」投資部分,尚嫌率斷,亦無可採。(三)有關邱翊書陷於錯誤,因匯差投資「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 油」40萬元部分之其他佐證:
1.邱翊書將上開40萬元匯與被告之日期為104年7月9日14時5分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他卷第16頁),恰與被告 所偽造之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7頁)上日期相同,且 該份文件本所彰顯之意涵就是要將美金匯往國外「PRINCE」 公司,與證人邱翊書首段陳明匯出40萬元款項之緣由係因被 告陳稱要購買機油有匯差,且在邱翊書匯款後需持該文件證 明有匯出外幣等情節,互核相符。
2.再者,依據邱翊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卷第20至24頁),邱 翊書於104年底有數度詢問被告油品倉儲位置、油品寄送等 情節,被告則回覆油品倉儲於「林口區南勢里8鄰255號」、 「閎凱倉儲物流」、「等油品寄下來」;並告知邱翊書有要 領取喜洁公司工商登記之電子憑證之行程等情,顯見邱翊書 於當時確實因被告之說詞,而相信被告已經有向國外購買機 油至臺灣倉儲,預備要成立喜洁公司、跑業務推銷機油之情 事,且被告之回答也完全看不出來有因資金不足、否認已經 買到油品之情事,更徵證人邱翊書前述被告係因要購買油品 有匯差,而需其先行匯款40萬元以購入進口油品,被告並出 示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取信於其等情為真,否則證人邱翊書 豈有於104年底對於被告已經有自馬來西亞進口油品,且油 品倉儲位於林口深信不疑之可能。
3.被告雖辯稱出示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是因為簽約後馬來西亞 催促其付款,但我希望對方先拿出來,自己再出錢,當時真 的有要投資,只是後來資金不夠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機油自始就規劃需要600多萬元資 金,跟馬來西亞那邊只有預定數量,但資金不夠也沒有談到 要寄送機油之事宜,回覆邱翊書稱油品寄過來不知道是不是 在說對方先寄樣品給我;「閎凱倉儲物流」也只是在網路上 看到,沒有實際接洽,對話紀錄都是在敷衍邱翊書,我沒有 實際處理設立喜洁公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2頁)。 對照上開2.部分之對話紀錄,如果被告在104年底還只是在
洽談油品樣品或僅是預定數量、完全沒有向邱翊書稱油品已 經進口,在資金需求高達600餘萬元均無法湊足之情況下, 又有何早在104年7月9日先行要求邱翊書匯出40萬元投資款 之必要?且在此之後,被告如確實有意進行進口機油之投資 ,則其應直接向合夥人邱翊書坦承資金不足根本無法進口機 油、推動業務之短處,以利合夥人邱翊書瞭解此情況而協助 加速籌得所需資金,而得以繼續推動投資案,豈有一直以機 油已經進口或公司即將成立等虛偽之詞敷衍邱翊書,反使更 加不利於籌措資金之可能?是由被告客觀行為觀之,被告並 無實際推動上開投資案件之具體行為及真意,邱翊書指陳上 開40萬元之投資是被告以虛假事由要求其匯款,應屬有據。 ②另詳究被告LINE所稱「等油寄『下來』」乙語(他卷第23頁), 與上開虛偽之倉儲地點在林口、被告與邱翊書當時住所在臺 南之南北位置相呼應。另參酌馬來西亞之地理位置相對在我 國南側,被告所陳上開話語顯然不是指油品或樣品自國外進 口輸入,被告就此辯詞,與上述對話語意不合,難以採信。 另被告辯稱其出示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提供上開虛假資訊 ,係為令邱翊書得以取信其家人取得資金,但若如此,邱翊 書只要拿被告提供之虛偽資訊供家人閱覽,待取得資金再用 以投資即可,應無必要先行於104年7月9日先匯款40萬元與 被告,益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均無可採。
③被告就上開辯詞雖提出其曾2度舉辦「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 油」進口公開發表會之活動照片、代理該機油之合約書為證 (他卷第18、59至62頁背面、偵二卷第48至51頁)。然上開活 動均是在邱翊書匯款40萬元之後,無礙於前所認定被告以購 買機油尚欠匯差之虛假事由,要求邱翊書匯款之詐術行為; 另代理機油合約部分,並無被告之簽章,其上戳印日期是10 4年1月30日,與被告所述代理機油時序不同,難以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對邱翊書佯稱尚有進口 機油、成立喜洁公司之計畫、代理發表會均是要做給邱翊書 之父母看,使他們願意幫邱翊書貸款取得資金等語(本院卷 第201至202頁),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並非推動進口機油投 資案之必要行為。在被告全然未能提出任何己方資力投入, 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形式上為取得「馬來西亞PRINCE公司」合 約或舉辦發表會等作為自合夥人處取得資金手段,故仍不能 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有代理該商品以為投資之真意。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曾婉茹」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系爭外幣匯 款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邱翊書在104年7月9日匯款後 出示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目的在於取信邱翊書,使邱翊書持 續相信被告是因買機油匯差而需要其匯款40萬元,犯罪目的 同一,應屬被告在密接時空下,接續以上開行為遂行詐得投 資款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事 由、方式遂行其犯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不同之數個 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同以機油投資行為涉犯詐欺犯行,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偵三卷第23至25頁、偵四卷第37至38頁),並仍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再度假藉投資之名義,使邱翊書交付上 開投資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偽造系爭外 幣匯款申請書以行使作為詐欺手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邱翊書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現擔任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09頁),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詐欺取財對象同一,二犯行間之關聯性及可非難性,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詐得之財物為共計65萬元,並未扣案,為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 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在系爭外幣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之「曾婉茹」簽名2枚,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8月23日黃孝耆邀馬來西亞PRINCE公司 來台合辦產品發表活動,黃孝耆明知喜洁公司未辦設立登記 ,卻以喜洁公司名義辦理活動。由於有公開活動並有媒體報 導,使邱翊書深信不已,故黃孝耆復要求邱翊書支付廠房租 金、徵才廣告及雜項支出等費用,邱翊書均依其指示支付約 15萬元。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 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翊書之證述、 「馬來西亞PRINCE公司」合約及發票、進口報單、收費清單 、該機油代理發表會活動新聞、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 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 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 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 ,自不能律以該條項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29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舉辦上開發表會,且 該活動照片上確實顯示活動會場背景上有「主辦單位:喜洁 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然查觀之其他照片(他卷第18、59 至62頁背面、偵二卷第53至55頁),相關人員身上穿著、產 品均僅顯示「PRINCE」;另該活動之新聞截圖文字內容(照 片部分同上述),則均未出現喜洁公司之字樣。 2.證人邱翊書亦僅稱被告有與「馬來西亞PRINCE公司」合辦活 動取信於我;馬來西亞廠商有來臺灣宣傳,被告有去跟對方 聯繫接洽,發表會上贈品由馬來西亞提供,報關費用是我出 的,因此有進口1000頂賽車帽,上開報關費用及SHOWGIRL的 錢是我出的;廣告公司則說第一次廣告費用被告沒有給,第 二次廣告是用「PRINCE」贊助名義委託辦理,但也沒有付錢 等語(警卷第21頁、他卷第43頁背面、偵二卷第65至66頁、 偵四卷第136至137頁),也均未提及上開活動係以喜洁公司 名義洽辦。
3.佐以上開進口賽車帽之進口報單(他卷第55頁),是以被告個 人名義申請;「馬來西亞PRINCE公司」之發票(偵一卷第23 頁)上記載對象是被告另擔任負責人之「全潤公司」,恰符 合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喜洁公司並未成立,係以全潤公司名義 接洽機油代理等情。
4.承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未具體彰顯被告有何以 喜洁公司名義與哪些交易往來對象為法律行為或經營業務。 而上開發表會各項廣告費用、出席人員,被告籌備時究竟是 否有以喜洁公司名義接洽、訂約,則由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 據實際上無法得知,反可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全潤公司作 為交易主體。而上開活動背景印製喜洁公司為主辦方,充其 量僅是一種廣告、用以提升知名度,難認已經著手為實際交 易、進口機油或與訂約等具體經營業務或法律行為。故本院 認不能單以上開活動背景印製喜洁公司為主辦單位,即遽認 被告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無取得之權利, 而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經查:
1.證人邱翊書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另簽立120萬元本 票給我,這票面金額是他計算的,包含我匯款之65萬元,還 有我成立公司之場地租賃、雜項支出及我未工作之損失;跟 被告要120萬元是因為我有支付廠房租金及宣傳費用,我只 要求被告歸還80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報關資料上費用都 是我付的;120萬元就是原本之65萬元,加上零星支出即廠 房租金、員工錢、發表會SHOWGIRL的錢都是我給付的,我本
來是說要90萬元等語(警卷第23頁、他卷第43頁背面、第48 、52頁、偵二卷第66頁)。另被告則供稱:起訴書所載之15 萬元就是邱翊書承租廠房費用、雜支包括算公司名、刻公司 印、汽車百貨請對方吃飯及洽談合作之交通費、出差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204頁)。
2.經核證人邱翊書上開所陳其支出之費用,包含廠房租金、報 關費用、給宣傳人員及員工薪資,另被告所陳則另包含交通 費用、算公司名、刻公司印等,雙方所陳述之項目已有不同 ,且證人邱翊書並未能提出完整之支出單據,且前後對於自 己損失金額逾匯出之65萬元部分之數額所述亦不一致,則其 是否另有前述之15萬元支出,即尚乏證據佐證。 3.再者,證人邱翊書所述前開支出項目均有特定目的,且均係 給付與特定確實有提供服務或人力之人,而非由被告取得財 物,而被告及邱翊書確實有取得對方所提供之服務或勞務, 固難認取得這些金錢之第三人,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 ,縱認邱翊書因「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投資案另行有 15萬元之支出,因該等支出之給付對象受領款項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故與詐欺取財之要件尚有不合,故此部分亦難論以 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另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及詐欺邱翊書取得15萬元之有罪之 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563577號偵查卷,簡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簡稱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31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1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