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 ,利用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 」之帳號在公開個人留言板張貼「高雄南部需要裝備課材」 之文字,並附上咖啡、飲料、菸等圖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 之訊息。適員警網路巡邏時發覺上情,乃佯裝買家與甲○○聯 繫,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談妥交易事宜,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雙方並相約碰面進行交易。嗣甲○○於 民國110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 -11新蓮鄉門市)旁停車場,欲取出上開咖啡包時,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毒品照片、相關對話擷圖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 0984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考量社會 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被告亦無任 何動機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有任何特殊情誼,以致被告甘冒 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給員警,佐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販賣咖啡包的利潤是賺取自行施用的 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據前述積極證據及經驗法 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經鑑定結果,其主 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3至6%;所 混摻之其餘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則屬微量,即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
淨重,有前述鑑定書為憑,是以混摻之其餘毒品成分甚微, 尚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帳號暱稱「丹丹漢堡」之黃品壹 ,且經其指證後為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4 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07926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1 1年6月1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11887號函暨附職務報告、相 關警詢筆錄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前述複數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就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嚴重危 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供稱為高中同等學歷畢業、在親戚公司上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目前懷孕中、月薪約3萬至5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促使毒品流通及擴散,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且係於通訊軟體上公開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雖本 案犯行並未既遂,但亦非偶發為之,所為殊不可取,認非施 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 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本 案所販賣或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所盛裝之毒品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上開第三級 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聯繫工具,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 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定之文書/廠牌 備 註 1 咖啡包 6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8489號鑑定書 1、均為被告所有。 2、其中50包為員警當場扣押;另外16包為員警對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帶搜索後扣押 ,係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 3、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核屬違禁物,驗前總淨重共320.62公克 2 行動電話 1支 蘋果廠牌,型號6S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未扣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