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廷曄
高梓詳
孔祥志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 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 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 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 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 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 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 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 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 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 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 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案原定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28分宣示判決,惟因本 件案情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茲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 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 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