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57號
TNDM,110,聲判,5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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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凌志傑
林家堯
高家興
告訴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李宜璋



陳士元


高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交付款項予案外人投資並為受害人  云云,而認定被告等人未施用詐術,其調查程序顯有疏漏。  苟被告等人並非自己操作告訴人3人之款項,而係交予案外 人潘清正吳維哲,則被告大可直接將潘清正吳維哲之聯 絡方式提供告訴人等,由告訴人等自行洽談聯繫,何需大費 周章,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幫忙接洽、轉交投資款、發放利 息?再者,苟如被告所言其等亦為受害人,當會請告訴人自 行向潘清正吳維哲索討。況被告等人就自身損失,有無任 何追索、保全?潘清正吳維哲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為何 ?投資有無任何帳戶資料?交易證明?縱有被告等人與潘清 正、吳維哲間之匯款單據,亦無法確認匯款原因,遑論其等 匯款往來與告訴人之投入資金之關連性,尤以其代理資金操 作委託保管條,毫無記載告訴人3人投資事宜。本件重點在 被告等人於邀約比特幣投資時,向告訴人允諾保本保息之投 資條件,如被告等人自始未為任何比特幣投資,則其詐欺故 意甚明;縱有進行投資,被告等人於邀約告訴人等人投資時 ,究竟依據何資料或計算方式評估可給予告訴人等保本保息



之投資條件,倘相關資料付諸闕如,則被告等人具有詐欺之 未必故意。
 ㈡被告等未曾提示任何帳戶或註冊資訊予告訴人等人。其後, 被告陳士元提供之登入資訊一再錯誤,經告訴人凌志傑質疑 ,被告陳士元還以指紋自動記錄云云辯解。告訴人於民國10 7年6月間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被告等人究竟有無依約投入比 特幣交易買賣?開立帳戶之日期為何?每月投資損益狀況為 何?自有詳細調查之必要。苟有投資,衡情被告等人必定會 記錄相關投資獲利情形俾計算利潤發放事宜。觀諸比特幣、 以太幣等歷年走勢圖表,告訴人凌志傑於107年6月15日入金 ,於108年2月27日要求被告陳士元套現時,如按比例計算, 告訴人3人至少仍可拿回新臺幣(下同)13萬4731元,絕無 可能慘賠至一毛不剩。原處分書對於各項投資細節,毫無調 查。
㈢被告等人給付告訴人3人之利息次數多寡不等,且有漏月之  情事,顯然利息給付並非對應實際投資狀況,益徵本件並無  投資之事實。被告等人之手法顯為避免告訴人3人起疑,而  不應認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意圖。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宜璋、陳士元、高子翔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違法收受存款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30號、110年度偵字第3 7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25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4日收受 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0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 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 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 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 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 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 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 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宜璋係廈門懿宇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懿宇森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李宜璋與被告陳士元、高子翔等人共同基於 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推由被告陳 士元、高子翔向告訴暨告發人(下稱告訴人)凌志傑、林家 堯、高家興等人佯稱出資委託被告李宜璋所經營懿宇森公司 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購買比特幣,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3-5%之 紅利,投資結束後仍可取回投資本金云云,致告訴人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或以現金交 付之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不等之金額,詎被告 3人嗣未依約給付紅利及歸還本金,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收受存款等罪嫌。 ㈡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 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衹可謂 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 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 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 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自僅屬間接 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就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凌志傑林家堯高家興顯非直接被害人,其就此所為申告,核其性質應屬 告發,而非告訴。
2.被告李宜璋、陳士元、高子翔固均坦承收受告訴人凌志傑林家堯高家興上開款項,惟堅決否認涉有不法犯行:   ⑴被告李宜璋辯稱:陳士元跟我說凌志傑要參加虛擬貨幣 投資,所以我有給陳士元委任契約,陳士元、高子翔有 將告訴人等投資款項交给我,我也有將款項拿去投資比 特幣,我並未在公開場合或大眾群組邀約投資,亦未詐 騙告訴人等人;
   ⑵被告陳士元辯稱:我與凌志傑係軍中學長、弟關係,凌 志傑知道我有在投資比特幣及代人操作,所以經由我交 付投資款項給李宜璋投資虛擬貨幣,一部分錢係經由我 交予案外人潘清正投資「MCM」(俗稱拆分盤、資金盤 )。至於林家堯高家興是經由凌志傑介紹加入投資, 我們後來也有將告訴人應得之紅利(利息)給告訴人等 ,我後來也無法拿回我自己投資的部分,我也是受害人 。且我也沒有在公開場合或大眾群組邀約投資,我並沒 有騙告訴人等人;
   ⑶被告高子翔辯稱:因為吳維哲表示可代為操作資金獲取 利潤,所以我將我自己連同林家堯20萬元交給吳維哲, 我也有將投資款項交給潘清正投資「MCM」(俗稱拆分 盤、資金盤),我後來也無法拿回我自己投資的部分, 我也是受害人。且我並未在公開場合或大眾群組邀約投 資,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3.經查:
   ⑴觀之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間之對話截圖,並無「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此有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此 與銀行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管制真正對社會廣大 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 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 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形 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 入之手段差別甚鉅,此情與被告等所辯相符,參以告訴 人等亦供稱:我們並不清楚被告等人有無在公開場合或 大眾群組邀約投資等語,告訴人等亦無法舉證以充其說 ,是本件依卷存證據,被告等人所為尚與銀行法違法吸 收存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告訴人凌志傑供稱:我之前也有操作過虛擬貨幣的交易



,與本件性質相似等語;告訴人林家堯高家興則供稱 :我們對投資案了解不多等語;另告訴人3人均供稱: 被告等表示每月獲利有3-5%等語。雖告訴人等稱係受被 告等之邀約所累,然告訴人等應被告等邀約投資,告訴 人凌志傑本應對該投資項目有一定之了解,告訴人林家 堯、高家興經由告訴人凌志傑介紹參加投資,其等對交 易風險也非毫無所悉,是其等顯係為獲取高額報酬,基 於自身之評估及對投資案之瞭解後始願參加投資,難認 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⑶被告陳士元、高子翔除邀約告訴人等投資,自身亦有交 付款項予案外人潘清正吳維哲投資,業經渠等供述在 卷,亦有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單據、代理資金操作委託 保管條等在卷可參,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陳士元、高子 翔於介紹告訴人等參與投資時,主觀上亦相信本件投資 將可獲利,是難認其等當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客觀上對告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⑷告訴人等於投資後,被告等曾依約交付投資之紅利(利 息)款項,業經告訴人等具狀陳報在卷,益徵被告等應 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被告等事後無法歸還告訴人 等人之投資款項,遽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
  4.綜上,本件自難單憑告訴人等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   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等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1.聲請人林家堯高家興供稱:我們對投資案了解不多等語 ;另聲請人3人均供稱:被告等表示每月獲利有3-5%等語 。雖聲請人等稱係受被告等之邀約所累,然聲請人等應被 告等邀約投資,聲請人凌志傑本應對該投資項目有一定之 了解,聲請人林家堯高家興經由聲請人凌志傑介紹參加 投資,其等對交易風險也非毫無所悉,是其等顯係為獲取 高額報酬,基於自身之評估及對投資案之瞭解後始願參加 投資,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2.被告陳士元、高子翔除邀約聲請人等投資,自身亦有交付 款項予案外人潘清正吳維哲投資,業經渠等供述在卷,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 等在卷可參,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陳士元、高子翔於介紹 聲請人等參與投資時,主觀上亦相信本件投資將可獲利, 是難認其等當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 上對聲請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3.聲請人等於投資後,被告等曾依約交付投資之紅利(利息



)款項,業經聲請人等具狀陳報在卷,益徵被告等應無不 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被告等事後無法歸還聲請人等人之 投資款項,遽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
  4.本件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 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5.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未查明案外人潘清正、吳 維哲之年籍資料、連絡方式及投資交易證明等,亦有調查 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 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查明案外人潘清正、吳 維哲之年籍資料、連絡方式及投資交易證明等之必要,亦 無不當。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 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責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 告以詐欺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詐欺,其聲請 難認為有理由。
  6.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因認本件再議無理由而為   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 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 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交付款項予案外 人投資並為受害人云云,而認定被告等人未施用詐術,其調 查程序顯有疏漏。苟被告等人並非自己操作告訴人3人之款 項,而係交予案外人潘清正吳維哲,則被告大可直接將潘 清正吳維哲之聯絡方式提供告訴人等,由告訴人等自行洽 談聯繫,何需大費周章,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幫忙接洽、轉 交投資款、發放利息?再者,苟如被告所言其等亦為受害人 ,當會請告訴人自行向潘清正吳維哲索討。況被告等人就 自身損失,有無任何追索、保全?潘清正吳維哲之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為何?投資有無任何帳戶資料?交易證明?縱 有被告等人與潘清正吳維哲間之匯款單據,亦無法確認匯 款原因,遑論其等匯款往來與告訴人之投入資金之關連性, 尤以其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毫無記載告訴人3人投資 事宜等語。




   然本件欲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必須有可證明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非僅以質疑或推測之方式即認為事證  已跨越起訴門檻而應交付審判。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交予案外人潘清正吳維哲,與被告是否需直接將潘清  正、吳維哲之聯絡方式提供告訴人等,由告訴人等自行洽談  聯繫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本件尚無從由被告未直接將潘清  正、吳維哲之聯絡方式提供告訴人等,由告訴人等自行洽談  聯繫,推論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予案外人潘清正、  吳維哲。再者,本件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交予被  告等人投資,其交付對象為被告等人而非案外人潘清正、吳  維哲,尚無從逕以被告等人未請告訴人自行向潘清正、吳維  哲索討,即認定被告所言其等亦為受害人係不實在。又被告  等人與潘清正吳維哲間之匯款單據,雖未必能確認其匯款  原因,或認定其匯款往來與告訴人之投入資金之關連性,然  其同樣亦不足以認定其匯款原因或匯款往來與告訴人之投入  資金沒有關連。另告訴人所指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毫  無記載告訴人3人投資事宜部分,依卷附代理資金操作委託  保管條(偵字第3763號卷第49頁、50頁)所載,其委託人為  高子翔,被委託人為吳維哲,告訴人等人並非該代理資金操  作委託保管條之當事人,其無記載告訴人3人投資事宜並無  不當,尚無從以此反推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至於被告等  人是否自始未為任何比特幣投資部分,本件並無證據可供認  定被告等人自始未為任何比特幣投資,反而依卷附上開代理  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高子翔吳維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偵字第3763號卷第40至50頁)  ,被告應有投資比特幣之行為。
    況且,被告陳士元於偵查中亦已提出:  1.關於告訴人凌志傑投資部分之被告陳士元與告訴人凌志傑 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被告陳士元與被告李宜璋之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陳士元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士元與被告高子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陳士元與案外人潘清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字第3763號卷第63至93頁);匯交投資利潤部 分之被告陳士元與告訴人凌志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士元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陳士元與被告李宜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凌 志傑之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字第3763號卷第94至 101頁、第69頁)。
  2.關於告訴人林家堯投資部分之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 偵字第3763號卷第102頁);匯交投資利潤部分之被告陳



士元與告訴人凌志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凌 志傑之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字第3763號卷第94至 95頁、第97至101頁)。
  3.關於告訴人高家興投資部分之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 偵字第3763號卷第102頁)、被告陳士元與被告高子翔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士元與案外人潘清正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763號卷第81至90頁)、   被告陳士元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 3763號卷第93頁)、被告陳士元與被告高子翔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士元與告訴人高家興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偵字第3763號卷第103頁);匯交投資利潤 部分之被告陳士元與告訴人凌志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凌志傑之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字第37 63號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01頁)。    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難認定被告等人接受告訴  人等人投資後,自始即未為任何比特幣投資。至於被告係依  據何資料或計算方式評估可給予告訴人等保本保息之投資條  件,本屬投資雙方之風險、效益評估問題,尚不得以被告未  明示依據何資料或計算方式評估可給予告訴人等保本保息之  投資條件,即認為被告等人具有詐欺之未必故意。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未曾提示任何帳戶或註冊資訊予告 訴人等人。其後,被告陳士元提供之登入資訊一再錯誤,經 告訴人凌志傑質疑,被告陳士元還以指紋自動記錄云云辯解 。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被告等人究意有 無依約投入比特幣交易買賣?開立帳戶之日期為何?每月投 資損益狀況為何?自有詳細調查之必要。惟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 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 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 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已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 上開各點有詳細調查之必要,然此部分已踰越交付審判應調 查之範圍。至於聲請人以比特幣、以太幣等歷年走勢圖表推 測按比例計算,告訴人3人至少仍可拿回13萬4731元,其並 未審酌個案具體投資操作方式,尚嫌速斷。
㈢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人給付告訴人3人之利息次數多寡不 等,且有漏月之情事,顯然利息給付並非對應實際投資狀  況,益徵本件並無投資之事實。被告等人之手法顯為避免告 訴人3人起疑,而不應認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意圖。然依聲 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委任契約(他字第6610號卷 第13至15頁)所載「實際返還比例依交易所生利潤而定」, 且係於「委任關係終結時」才交付。是被告等人於委任關係 尚未終結即交付利潤,縱其給付告訴人3人之利息次數多寡 不等,且有漏月之情事,尚難據此直接推論被告等人並無投 資之事實或自始即有詐欺犯行。至於被告等人支付投資利潤 之目的是否為避免告訴人3人起疑,而應認被告等人有不法 所有意圖,尚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而非僅憑空泛臆測即可認 定被告等人支付投資利潤之目的是為避免告訴人起疑。六、綜上所述,本件經審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並非無據,尚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 定。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依現有之證據尚無 從認定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尚不符合逕 予交付審判要件。
七、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在 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 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合計 匯款帳戶(現金交 付) 1 凌志傑 107年6月 19日 38萬5,000元 39萬元 被告陳士元所有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2 107年6月 13日 5,000元 3 林家堯 107年6月 15日 交付現金15萬給被告高子翔 20萬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高子 翔 4 107年6月 18日 匯款3萬元、2萬元 被告高子翔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家興 107年6月 20日 39萬元 39萬元 被告陳士元所有王道 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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