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鳳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
110年度簡字第2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0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鳳明知其母親林吳春絲已有失智症狀,欠缺意思表達及 辨識能力,且林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係由其姪女林雅婷保管 ,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偕同林吳春絲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臺南○○○○○○○○○」,利用林吳春絲失智而無意 思能力之機會,以林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已於同年月15日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 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電磁紀錄內,並據以補發林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交予 林金鳳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記與核發證件 之正確性。嗣林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金鳳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偕同林吳春絲以國民身分 證遺失為由,向臺南○○○○○○○○○申請補發,惟矢口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吳春絲的國民身
分證係由告訴人林雅婷保管,我是遵照林吳春絲的意思辦理 補發國民身分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吳春絲於 案發時精神狀況良好,非無意思能力之人,本案係林吳春絲 自行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被告僅是陪同前往臺南○○○○ ○○○○○,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 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知悉林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在告訴人保管中而未遺失: ⑴證人即被告弟弟林茂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吳春絲 從109年後,忘東忘西或講話顛三倒四的情形比較嚴重,因 為她獨自居住,家裡又兩度遭小偷,重要東西像是存摺、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地契等就由我保管,後來我大哥林茂祥 希望我把保管的物品讓大家看看,並提議分開存放,就召開 家族會議決議地契放林茂祥那裡,存摺、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印章放我這邊,開完會沒多久,告訴人說要申請居服員 ,需要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因為我上班不方便 ,就告知告訴人,這些證件放在父親神主牌位下方抽屜,請 她自己去拿,用畢放回;當時兄弟姐妹、告訴人在通訊軟體 LINE群組中討論如何照顧林吳春絲,是告訴人提議要申請居 服員,而被告本身有身障,有辦理過,她說林吳春絲常忘東 忘西有阿滋海默症,應該可以申請,之後就有問林吳春絲的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何處,我說本來是我在保管,有時候 告訴人要辦理事情就會拿走;林吳春絲只要忘記東西放哪裡 就會去補辦,自從我幫忙保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印象 中她只有自己補辦1次,我有印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她讓她安 心;當天被告要回臺北時,把林吳春絲補發的國民身分證放 在我桌上,說她拿不到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林 吳春絲跟她一起去辦證件,要我先代為保管等語(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37頁)。 ⑵證人即被告弟弟林茂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家族 會議決議林吳春絲的存摺、地契由告訴人保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則由林茂億保管,之後因為林吳春絲要看醫生,才 把國民身分證跟健保卡讓告訴人保管;我是做小生意賣雜貨 的,回家都晚上快10點,都是告訴人替我看顧林吳春絲,之 前告訴人有幫林吳春絲申請居服員,後來林吳春絲越來越嚴 重,居服員建議去養老院專人照顧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5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1頁)。 ⑶證人即被告弟弟林茂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家族 會議討論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地契要由 誰保管時,被告好像不在場,我忘記會議結論,但林吳春絲 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應該都是交給告訴人,她帶林吳春絲 去看醫生比較方便,印象中在群組中有講說這些東西都在告 訴人那裡,要帶林吳春絲去看醫生比較方便,當時被告也在 群組裡面,群組裡的人都知道告訴人會帶林吳春絲去看醫生 ;林吳春絲從110年開始狀況就不太好,常常走失,都是警 員去找她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36 1頁至第36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姪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9年7月28日家族會議後,就開了通訊軟體LINE群組,我 會在群組中說林吳春絲咳嗽很嚴重、醫生說什麼、林吳春絲 要吃藥、請居服員這些事情,大家都知道林吳春絲的身分證 件在我這裡;我每週探望林吳春絲3至4次,幫林吳春絲打掃 家裡、洗衣服,帶她逛菜市場、買東西給她吃,林吳春絲都 說重複的話,有時候不認得我,把我當成居服員,因為林吳 春絲狀況明顯惡化,不僅是居服員告知林吳春絲狀況不好、 我自己也有觀察到,所以才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見警 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53 頁)。
⑸將前揭證人證述對照觀之,可知109年家族會議本決議林吳春 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由證人林茂億保管,嗣為便利告訴 人帶林吳春絲就醫、申請居服員等事宜,始由告訴人取得並 暫時保管;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之對話內容, 既可得知告訴人有帶林吳春絲就醫及申請居服員,衡諸常情 ,當可推認告訴人辦理居服員申請事項時,需要林吳春絲之 證件;且證人林茂億亦證稱:被告曾向我詢問林吳春絲的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在何處,我說本來是我在保管,有時候告 訴人要辦理事情就會拿走等語,被告當可知悉林吳春絲的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係由證人林茂億或告訴人保管而未遺失; 況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於110年3月27 日曾傳送「我要帶我的母親去辦身心障礙手冊,需要身分證 與診斷證明,請你提供,因為退出群組只能由妳轉達,拜託 妳了」予告訴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16頁),已清楚指明請告訴人提供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 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林吳春絲的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我有請告訴人幫 林吳春絲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及指紋建檔,但告訴人都不理我
,我有跟告訴人說過好多次請她把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交給我,她都沒回應,最後我就直接帶林吳春絲辦理 掛失補證,我承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警卷 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3頁),而被告前揭偵查中之自白, 係在辯護人陪同在場時所為,難以想像其有誤為陳述之可能 ,復與證人林茂億前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把林吳春絲補發 的國民身分證放在我桌上,說她拿不到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林吳春絲跟她一起去辦證件,要我先代為保管 等語互核一致,益徵被告確已知悉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放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僅因多次向告訴人索討未果 ,始偕同林吳春絲至臺南○○○○○○○○○申請補發,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道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係由告訴人保管云云,僅係 臨訟畏罪之託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明知林吳春絲已有失智症狀,欠缺意思表達及辨識能力 :
⑴證人即臺南○○○○○○○○○承辦人員詹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向林吳春絲本人確認身分,並詢問她是否會簽名,她說不 會,我不記得有無詢問她補發國民身分證的原因,本案與平 常補發國民身分證案件相比,想不起來有何特殊之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考量林吳春絲於本案發生 時,已屆85歲高齡,又因疑似失智症在臺南市立醫院定期門 診治療中(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不能因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上蓋印有林吳春絲之印文,即遽認其確有申請補發國 民身分證之真意。
⑵細繹林吳春絲之就醫摘要及病歷,足見其自109年至臺南市立 醫院就診起,主訴已有「家裡亂、忘記做過心測、家屬說出 門會迷路,建議可殘鑑、常說過去的事、出現恍神、自語對 空罵小孩、表示鄰居摔破她的花瓶」等記載,並經醫師開立 治療阿滋海默症藥物;而臺南市立醫院於109年12月3日神經 內科失智症衛教紀錄亦有「諮詢家屬近期患者病況(記憶減 退、重複問話、理解減退、經常答非所問、重聽、認人減退 、執行功能減退、定向感減退、食物壞掉不知道)……患者判 斷力減退,經常吃到壞掉的食物……」等內容,且林吳春絲於 110年4月22日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 醫院進行施測,評估目前為重度失智,證人林茂祥並據此向 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林吳春絲為監護宣告獲准,有臺南市立 醫院111年2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76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 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 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69頁,第273頁至第2
75頁),上開失智程度施測日期,距離本案發生時不到月餘 ,而被告平日有持續就醫服用藥物,當無於短短20日內病情 急轉直下之可能,足證林吳春絲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南○○○○○○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其記憶、認知、處理事務的能 力,均與一般人有落差,其行為與判斷極有可能受到旁人影 響,不能因為林吳春絲有至臺南○○○○○○○○○申請補發國民身 分證之客觀事實,而認為被告主觀上僅是單純地依照林吳春 絲的指示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是辯護意旨稱林吳春絲於 案發時精神狀況良好,非無意思能力之人,顯與卷內證據不 符,自不可採。
⑶被告自承其長年居住臺北,除親至臺南探望林吳春絲外,常 以電話關懷林吳春絲,再依證人林茂億前揭證述:被告說林 吳春絲常忘東忘西有阿滋海默症,應該可以申請居服員,並 有問林吳春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何處等語,足見被告 已清楚瞭解林吳春絲之身體狀況,亦應知悉林吳春絲之辨識 及意思表達能力顯有欠缺,並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思 能力,卻利用已有失智症狀、無健全意思能力之林吳春絲, 向臺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從而,被告辯稱其 是遵照林吳春絲的意思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乙節,尚難憑採 。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吳春絲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以遂其犯行 ,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為取得林吳春絲之國民身分證以辦理事務 ,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緩刑宣告,係於法定範圍內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六、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非適法而提起上訴, 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