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44號
TNDM,110,易,744,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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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
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李健富黃志宏黃珮雯夫妻之對面鄰居,前其曾與黃志宏 因另案傷害案件產生糾紛,心生不滿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6分許),見黃珮雯訂購外送後與外送員接洽取餐,遂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黃珮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住處前馬路之公然不特定人皆可往來之場所,接續 朝黃珮雯辱罵「幹你娘」穢語6次,並作勢對黃珮雯拳打腳 踢,而該動作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恐嚇黃珮雯,致黃 珮雯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於110年6月3日16時57分至58許,見黃志宏騎乘機車搭載女 兒返回上開住處,復上前並在該處馬路上,公然朝黃志宏辱 罵「拎娘機掰」等穢語。
二、案經黃珮雯黃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健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辯 稱:我當時確實有精神疾病的問題,做了什麼事我自己也不 清楚,我沒有針對他們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黃珮雯住處前馬路上,公然朝黃珮雯口出 數句穢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 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罵我髒話,邊罵邊 拳打腳踢,他比那些動作的時候我會感覺害怕,我很害怕我 被打,那時我已經出來和外送員接洽了。我已經在我家車庫 門口,他就是對著我在罵」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又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證人黃珮雯於外送員抵達 住處後,接洽取餐過程中,被告在馬路上,在12時46分19秒 、22秒、28秒、30秒站在外送員車輛旁,並朝黃珮雯所在之 位置做出「以右腳朝黃珮雯住處方向踢一下」、「以左手朝 黃珮雯住處方向揮下去」、「以左腳用力踢一下」、「以左 手用力揮下去」動作,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67至1 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本院卷第119、125頁) 。核與證人黃珮雯所證相符,其所證甚可採信。又被告於公 開不特定人均可來往之馬路上對黃珮雯接續口出「幹你娘」 之三字經,已貶損他人之名譽。且被告對黃珮雯接續出手腳 揮踢等動作,具攻擊性意味,衡情當然會使黃珮雯感到害怕 。被告該日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並無疑義。㈡、證人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出去又回來,他就 衝過來,然後就謾罵。罵髒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又 被告確實在證人黃志宏110年6月3日16時57分至58分許,騎 車返家尚未進入住處時,在馬路上對黃志宏罵「拎娘雞掰」 ,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該日 所為之公然侮辱之行為,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該 2日公然侮辱之言詞雖與本院勘驗略有出入,仍應以本院當 庭勘驗之客觀內容為認定,公訴意旨之內容應予更正,併此 指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然觀之該2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患病名為「情感疾患」、「焦慮症 併睡眠障礙」,並有情緒不穩之症狀(本院卷第55、57頁) 。但並未指出被告會出現有無法理解客觀環境事務或無法辨 識行為意義、判斷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情形 。又依據本院勘驗上開2日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明顯是針對 黃珮雯黃志宏有上開言語及動作,並且提及「幹你娘,打 我還要賠4萬、你先生打我還要賠4萬、你先生也有揍你爸, 什麼事情。叫你先生出來跟我道歉」、「你打拎北,拎北就



度爛啦,你打拎北沒告你,你反而告我;我為什麼要離開, 我不要離開啦,叫警察來啊」(本院卷第167至169頁),顯 然是針對告訴人黃志宏與被告先前案件之糾紛,在情緒不滿 下所為,且語意連貫,咒罵內容可被人理解,更可與黃志宏 對話,依此2日案發經過,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再 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被告先供稱「我在家裡 ,我那天應該是身體發病,我是在家裡罵」(本院卷第48頁 )、於第一次勘驗後,稱「我的手與腳是在運動,那也沒有 什麼,我只是手腳晃動而已,我也無口出侮辱的話,我只是 靜靜的站在那裡而已;我沒有講這些話」(本院卷第84、85 、97頁);於第二次勘驗後供稱:「我肯定我當天確實沒有 針對他的意思,因為我也不清楚他那天在說那些事情,我根 本就沒有記憶」(本院卷第170頁),被告面對審理過程中 所調查呈現漸趨對其不利之證據,一再變更說詞及抗辯,足 徵其係杜撰辯詞,並不實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6次辱罵行 為及多腳踢揮拳動作,各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依勘驗內容,被告於事實欄㈠並非以動作同時為 侮辱及動作恐嚇他人之行為(並非係以相同行為達到犯二罪 之目的),而是以動作恐嚇他人,復出言侮辱,二者雖是在 數分鐘內陸續發生,犯意及行為態樣並非相同,顯係分別起 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次公 然侮辱行為及1次恐嚇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 解決,因一時情緒不滿即率然於公開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等及對告訴人黃珮雯恐嚇,貶損告訴人等於社會上之人格及 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更致黃珮雯自由權受到侵 害。且依告訴人黃珮雯所證,事實欄㈠案發當日其甫生產完 自月子中心返家,大女兒在家,為照顧幼女無法出門購餐才 點外送(本院卷第86頁),是依黃珮雯當時之身心狀況應較 為敏感、脆弱,家中又有幼女,突遭被告莫名以動作恐嚇及 出言辱罵,其所受之心理壓力應非輕微。況黃珮雯並非與被 告實際發生糾紛之人,竟無辜受到波及,被告對其所為實非 可取。併衡量被告當時因病而情緒不穩之原因,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接續辱罵之數次、以動作作勢攻擊之犯罪 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公然侮 辱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該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因情緒不穩,動輒對告訴人 等恐嚇、公然侮辱,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與 告訴人一家居住之生活範圍極近,被告行為確實會對告訴人 等未來之居住生活安寧造成隱憂。被告雖有精神疾患,但其 應該持續治療,以藥物或心理諮商以改善其病況,而不是讓 告訴人等一家成為被告無端發洩不滿、憤恨之客體,事後再 以自己精神疾病為託詞,企圖免予責任,這也是本院覺得應 該處以其較重刑罰以警惕被告之原因。然而,基於告訴人等 一家之立場,倘被告遭處以上開刑罰,入監執行,或許他們 可以得到短暫之安全安寧,但是這樣執行刑罰之壓力加諸於 本已情緒不穩之被告,在執行前或執行後,都可能導致被告 病情加劇,更不理性而對告訴人等一家再進行不法行為,刑 罰之預防作用除不能達到外,亦非無可能成為惡果之助力。 這並不是本院所願意見到的結果,是以,被告之行為固然十 分不當,應給予譴責,但是考量告訴人一家之生活利益,本 院認為給予緩刑暫不執行刑罰之機會,讓被告在緩刑期間有 因遭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產生心理上之約束力,促使他 前往就醫,避免再因情緒失衡而衝動犯罪,併根據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命令被告接受地檢署觀護人的輔導 監督;並在判決確定之後2年內參加4場法治教育,讓他有自 己改正行為的機會
六、另本案給予被告緩刑是因告訴人等利益的考量,並非被告每 次恣意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後,都能夠以身體精神狀況說詞 再得到緩刑機會,這是要特別告誡被告的部分。且如在緩刑 期間再故意犯罪或未遵守前揭緩刑之負擔,對緩刑極有可能 被撤銷,期望被告能正視這點,緩刑期間約束自己的行為, 使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的目的能夠達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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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