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義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黑色把手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罹患思覺失調症,曾於台南市立醫院、獄中精神科及精 神科診所就診,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然未規則接受治療, 症狀亦未能有效改善。民國109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丙○○ 處於思覺失調症活躍期,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外出購物。於其欲自臺南市○區○○路○段0號「小北百貨」 離去時,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乃暫停於西門路四段5號之前 ,因而阻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向 。乙○○因遭丙○○阻擋,乃按鳴喇叭示意,之後下車查看。惟 丙○○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聽症狀及相關妄想之影響,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追逐 乙○○。乙○○跑進「小北百貨」拿塑膠椅抵抗,然仍遭丙○○將 塑膠椅搶下,進而持其攜帶之黑色手把水果刀朝乙○○揮砍, 致乙○○當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2 .5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2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2.5公分、 右中指約3公分撕裂傷、左上背部約2公撕裂傷等傷害。嗣乙 ○○仍奮力聯合路人壓制丙○○,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並 扣得丙○○所有用以行兇之黑色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 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 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 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 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1至42 頁)暨目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白安雅、「小北百貨」店員顏 素蘭於警詢中所證情節(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警卷第49、63至67、73至103頁)在卷及作案用黑色手 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憑。又扣案黑色水果刀一把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血跡與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南市警鑑字 第1090097059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此外 ,復有凶器照片二幀(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綜 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時間,多次持刀傷害告訴人,所侵害者為相同之身體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認:「黃員(即被告)自青少年起持續多次出現違反社會常 規之行為,包括說謊以取得好處、引發打架、使用可傷人的 武器、虐待動物、徹夜不歸,此狀況並造成其未完成高中學 業。上述情狀於黃員成年後持續,並多次犯法,行為模式顯 示其對社會常規毫不重視,行事衝動、魯莽不在意他人的安 危、沒有責任感,也缺乏同理心及悔意。此情形亦可見於此 次鑑定中之健康、性格、習慣量表之人格表現上,黃員可能
長期有較為衝動、易忽略環境規範之傾向。黃員自24歲開始 使用K他命、安非他命,自訴28歲入獄後未再使用,但仍持 續有幻聽、關係妄想、及負性症狀,並於109年1月19日案發 前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且於109年2月4日在奇美 醫院急診檢驗尿液未有藥毒物檢出。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 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V)診斷準則,黃員過去 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目前有思覺失調 症,合併反社會型人格特質」、「針對此案發生過程,案發 前後,黃員處於思覺失調症活躍期,因幻聽及相關妄想,影 響辨別與判斷力…且因精神症狀致心情煩躁、衝動控制更差 ,即使知道可能因此會坐牢則顧不了那麼多,以隨身攜帶之 武器攻擊對方。據此黃員知其行為違法,然因其所罹患之思 覺失調症,及人格特質之衝動性、均會減損其衝動控制能力 。黃員先前於症狀活躍期之狀態下,亦曾多次因關係妄想、 被害妄想有暴力行為,及案發16日之後,即因精神病症狀, 攜汽油至昔鄰舍找幻聽中的人物而被送醫,可知黃員於症狀 活躍期間會有一定的暴力傾向,造成社會安全的威脅。故推 論黃員為此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 況」,有該院111年1月2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10001962號函 檢附之精神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9至42頁)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前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鑑定結果,認:「黃員(即被告)案發應為思覺失調 症精神症狀復發的其中一環,評估黃員情緒調適及挫折忍受 低,受認知功能不佳影響處事組織與彈性,易有衝動言行, 且長期處於生活變動與人際關係緊繃狀況下,缺乏相關法律 知識及向外求助能力,再加上精神症狀影響未有適當就醫, 疾病症狀起伏不定,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及人際關係,負向情 緒事件持續累積,以及案發當天衝突為強烈觸發刺激源,引 發黃員出現因精神症狀相對應的報復攻擊行為,自我抑制力 下降。綜合所述,黃員於案發當時,應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 ,而無從辨別其行為是否違法,亦即達到因精神障礙導致欠 缺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9年9月29日(109) 奇精字第444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9至 75頁)在卷可按,且鑑定人劉佩琪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亦維持原先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67頁)。選任辯 護人本此鑑定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6分至19時1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依該筆錄
記載,被告對於本案係與何人發生行車糾紛、對方駕駛之 車輛類型、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刺傷告訴人之過程及其 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乃至其隨身攜帶刀械之來源、原本用 途等項,均能清楚陳述,甚至對於員警以在場目擊證人所 為證詞乃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呈現內容對被告作出質疑、 盤詰,被告均能清晰辯駁,並稱:「(問:你是否知悉持 水果刀攻擊他人可能會導致他人死傷?)我知道,但是我 當時情緒氣憤無法控制」、「(問:承上,你明知持水果 刀攻擊他人可能會導致他人死傷為何你仍持水果刀攻擊被 害人?)因為我被對方拿椅子打了好幾下,所以情緒氣憤 無法控制」等語(警卷第3至9頁)。於當日偵訊中,被告 亦供稱:「(問:傷害被害人何部位?)手、臉、頭」、 「(問:為何會傷害被害人?)他下車找我理論,要跟我 打架。我一開始拿刀只是想恐嚇他,他跑去小北百貨拿椅 子打我,我才拿刀傷害他」、「(問:當時被害人已經倒 地,為何還拿刀傷害他?)因為我在氣憤當下」等語(偵 卷第12頁)。則以最接近案發當時之被告筆錄而言,明顯 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對於案發原因、經過乃至其當時 自身心理狀況,均能做出清晰而完整之陳述,對於其持刀 攻擊他人之行為可能造成人命死傷亦能清楚認知,就此實 難逕認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而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程度。
⒉雖鑑定人劉佩琪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不能以被 告當時對答如流即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其行為違法,「應該 是說他的認知、判斷,就是精神症狀主要的核心還是來自 於這些聽幻覺還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他就覺得那個人 (即告訴人)對他就是有敵意,那個人下車,他覺得應該 就是『董玉堂(即被告妄想中出現之敵人)』,因為他找他 找好久了,看到這個人可能擋住他的路還是什麼之類的, 他搞不清楚,就把他認定為董玉堂,但是他可能有這些症 狀,並不一定他一定講話就是等於胡言亂語」、「我覺得 對當下的狀態應該是,就那個刺激源對他來講,又跟他的 症狀混在一起,所以他才做出這樣子的行為」(本院卷一 第357至358頁)。然即便如鑑定人所言,被告係誤認告訴 人為「董玉堂」以致誘發本案攻擊行為,然此無非被告因 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所導致之等價客體錯誤;縱依被告認 知,其當時攻擊之對象為董玉堂,然被告既能清楚認知持 刀攻擊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一結果並 不因攻擊之對象究為「董玉堂」或告訴人而異,自不能僅 因被告誤認攻擊對象,即逕認被告已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程度。
⒊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曾在奇美醫院接 受治療近一個月,就近觀察被告之精神狀態,且奇美醫院 做成鑑定報告之日期亦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該院做成之 鑑定告報應較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解。然奇美醫院所為精 神鑑定報告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即無從僅因被告曾在奇美 醫院就醫乃至該鑑定報告做成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等事由 ,逕認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被告所 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尚有瑕疵可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應予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多處割傷,傷勢並非輕微,且告訴人於駕車過程中無端遭 被告持刀攻擊,衡情其本人及車內家屬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創傷,且被告攜帶兇器四處遊走,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 危害,惟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當時仍處於精神病症 急性發作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黑色把手之水果刀一把,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保安處分之宣告: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 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本法條 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修正後同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 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 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準此而論, 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 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 分,參諸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 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 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知檢察官本可 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法院所 諭知之監護處分,故新法規定僅係將此明文化,以資明確, 故與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就「延長 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故新法規定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查成大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載稱:「黃員於筆錄 偵訊結束後未受羈押,因仍持續受幻聽、妄想干擾,而於10 9年2月4日持刀及瓶裝汽油,返先前租屋處尋找幻聽來源, 欲殺死『董玉堂』,因叫囂要燒機車、房子,而被報警送醫, 並於奇美醫院精神科住院。奇美醫院之住院病歷可以佐證彼 時嚴重程度(黃員至急診時仍情緒不穩,需打針haloperido l+lorazepam )及幻聽内容(聽見『董玉堂』一直叫他去睡公 園、辱罵他)。住院期間,黃員經藥物治療後妄想改善、幻 聽減少,現實感增加(開始了解那個董玉堂其實是個假象) ,但負性症狀仍明顯(奇美醫院之住院病歷可以佐證其社交 活動少、表情淡漠、話量少)」、「黃員自109年3月6日出 院後至本次精神鑑定當日約一年期間,重新與黃員父母及黃 子同住,領有精神科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卡,起初於門診定 期接受抗精神病劑長效針治療(Invega Sustenna 100mg), 但自訴因打針後局部痠痛腫塊,且因失業無力負擔就醫費用 ,鑑定時自訴已未再返診,閒置在家仍持續有殘存幻聽及自 言自語症狀」、「黃員經奇美醫院治療後,已知悉自身罹患 思覺失調症,仍未持續就醫。考慮其於青少年至成年早期起 持續出現違反社會常規之行為,及其過往性格,推論若其所 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未能接受有效治療,則其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風險仍高。個案之犯罪行為參雜生心理及社會因素
,個案若能於精神科接受長期規則治療、穩定與重要他人之 關係、並穩定其社會功能,或能減低再犯風險。若沒接受持 續治療,一年内復發的可能性為41-79% (引用自文獻Emsley et al.,2013; 13: 50),監護處分提供強制力及保護性環 境,個案或能遂行治療之責任,提供修復親子關係、培養工 作專長之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2、33至34頁)。依上述 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處於思覺失調症發作之 活躍期,於本案案發後未久即再度出現滋擾行為,以致遭強 制送醫住院治療,而治療結果雖有改善,然仍殘存相關症狀 。而被告明知自身思覺失調症狀仍然存在,僅因針劑使用造 成不適等因素,即隨意中斷治療,無視精神病症對自身及社 會造成之危害,足認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仍高。選 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穩定,而案發迄今已 超過1年,應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與前引鑑定報告 之專業判斷不符,不能據為免予監護處分之理由。 ㈢考量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為監護處分提供 強制力及保護性環境,使被告能遂行治療之責任,並提供修 復親子關係、培養工作專長之機會;另參酌前引奇美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建議之監護處分期間,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俊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