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順
劉福發
鄭家慶
林均翰
劉哲榞
劉俊佑
前列劉榮順、劉福發、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陳與鋒
陳與煌
陳孝倫
顏家華
蔡銘修
邱清龍
前列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蔡銘修、邱清龍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宜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0644號、109年度偵字第2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與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與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孝倫、顏家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彎刀壹把、鐵棒及鐵條各壹支、鐵管參支,均沒收。劉福發、蔡銘修、邱清龍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榮順因與陳與鋒有承包工程糾紛,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 午10時許,偕同劉福發(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鄭家慶 、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等人,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 000000號倉庫向陳與鋒索討工程款,雙方一言不合,劉榮順 即與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而陳與鋒亦與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等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或徒手或持鐵棍互毆,致陳與鋒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陳與煌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 擦傷、右側上壁擦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陳孝倫受有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顏家華受有左下 背、後背部、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等處挫傷等傷 害;而劉榮順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小 腿擦挫傷等傷害、鄭家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林均翰受有頸部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劉哲榞受有頭部外傷、胸及腹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 右前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劉俊佑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 、左手肘挫傷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0時11 分許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在現場扣得彎刀1把、鐵棒及鐵 條各1支、鐵管3支。
二、案經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以上4人共同告訴 代理人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及劉榮順、 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等人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及證人 劉福發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陳與鋒 、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蔡銘修、邱清龍(以下稱被告 陳與鋒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告訴人陳與 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及證人蔡銘修、邱清龍於警詢 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 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及劉福發(以下稱被告劉榮順等6人 )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按上開證人劉榮順等12人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蔡銘修、邱清龍於109年10月26日偵查中 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榮順 等6人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 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3229 號他卷頁137、141、143),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 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 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 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共12人及其等辯護 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 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榮順、劉哲榞、劉俊佑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有出手打人或還手等情不諱(見院卷五第82頁);被 告鄭家慶、林均翰、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6人 則均為無罪答辯,否認有出手毆打對方人員云云(見院卷五 第82至83頁)。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榮順等6人與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①本件被告劉榮順等6人,當天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到現場,反而 是在現場遭被告陳與鋒等人圍毆。
②被告鄭家慶頭部遭到重擊、全身血跡斑斑,確實呈現短暫昏 迷現象,無法攻擊其他人,血跡是因為自己受傷,非攻擊他 人所致。
③被告陳與鋒所主張眼睛受傷部分,奇美醫院的護理記錄及護 理師到庭作證,證明當時確實是被告陳與鋒本人親自向護理 師表示,其眼睛受傷是遭到親弟弟毆打所致,因此與被告劉 榮順等6人完全無關,另外被告劉榮順等6人所涉普通傷害部 分,依被告陳與鋒等6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均翰或 劉福發二人有何攻擊他人之行為,鄭家慶則是因為昏迷,並 無攻擊他人的犯意等語。
㈡被告陳與鋒等6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①本案是被告劉榮順等6人在無預警狀態下來找陳與煌等人,兩 造的證詞沒有爭執的部分是,陳與煌是被拉下車,他是要離 開,當時陳與煌這邊的人是分散的,有人在工廠,有人正要 離去,對方說因為陳與煌主張沒有工錢要再給付,所以要離 開不想理會對方,則陳與煌實在無動機要先出手,反而是一 開始陳與煌就被壓制毆打,陳孝倫是被林均翰環抱在旁,至 於陳與鋒眼睛,陳與煌跟陳與鋒是沒有接近過的,一開始陳 與煌被毆打時,陳與鋒一出來,對方全部轉向攻擊陳與鋒, 所以不可能是陳與煌打的。
②護理師證人周栩筠的記錄絕對不是真實,根據急診護理記錄 ,被告陳與鋒沒必要去提到受傷是被誰毆打,沒有這樣的規 定,她記錄的過程無從驗證,她是巡房後回到護理台才記錄 ?還是在現場用電腦繕打?根據社會經驗,沒有護士在現場 旁打電腦,多數是回去護理台,再做電腦輸入等語。 ㈢查被告劉榮順、劉哲榞、劉俊佑3人上開坦認之事實,除被 告3人各自之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對其餘被告參與之行為證 述在卷(見警卷頁14至17、18至23、3229號他卷頁127至131
、院卷三頁399至408、院卷四頁241至260;警卷頁70至73、 74至80、3229號他卷頁127 至131、院卷三頁473至479;警 卷頁85至88、89至94、3229號他卷頁127至131、院卷三頁48 2至486),復有被告劉福發、鄭家慶、林均翰、陳與鋒、陳 與煌、陳孝倫、顏家華、蔡銘修、邱清龍9人,以證人身分 對其餘被告參與之行為證述在卷(見院卷三頁454至457、45 9至464、466至471、院卷四頁108至128、130至145、149至1 57、160至169、213至230、232至238)。此外,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見警卷頁24、52、81、95)、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0年2月18日 安院醫事字第1100000344號函、110 年3月19日安院醫事字 第1100001254號暨檢送之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塬 及劉俊佑相關就診病歷影本(見院卷一頁219至301、頁305 至322 )、110年4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1955號函(見 院卷二頁7至9)、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見3229號他卷 頁29、31、33、35)、110 年04月26日奇醫字1813號函暨檢 送之陳與鋒之病情摘要1份(見院卷二頁11至13)、110年4 月27日(110)奇醫字1827號函暨檢送⒈陳與鋒之病情摘要1 份、急診醫療照片10張及109年5月27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 本、⒉陳與煌之病情摘要1份、急診醫療照片6張及109 年5月 27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⒊陳孝倫之病情摘要1 份、急 診醫療照片10張及109 年5月27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⒋ 顏家華之病情摘要1份、109 年5 月27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 影本(見院卷二頁15、17至79、81至131、133至177、179 至19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10張(見警卷頁179至184、189至193 )、現場照片及使用工具照片10張(見警卷頁185至189) 、處理員警到場拍攝劉嘉慶、劉哲榞、劉榮順、劉俊佑傷勢 相片(見警卷頁194至199)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見警卷頁200至201)在卷可稽。 被告劉榮順、劉哲榞、劉俊佑3人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 相符,合先認定。
二、被告鄭家慶、林均翰、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6 人均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對方人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榮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陳與煌要 進去車子,我把他攔住,要他給員工一個交代,他出來就打 我,當時我們人在這邊,他們人都拿鐵棍,我們的人過來幫 我們扯開說,有事好好講,這個空檔,陳與煌就跑到倉庫裡 拿著鐵棍衝出來,鄭家慶剛好正在這,陳與煌就拿鐵棍從他 的頭部敲下去,鄭家慶就倒下。他們的人拿鐵棍衝出來打我
們,然後被我們搶起來又丟掉,他們又跑回去拿鐵棍衝出來 ,陳與鋒當時倒下時,我們也搞不清楚,大家都停止,然後 警察差不多1分鐘就到了。(問:你被陳與煌打,你做什麼 ?你讓他打還是你們2個人互相扭打?)他打我,我當然要 阻擋還手。(問:有誰把他攔住?)劉俊佑。(問:林均翰 承認他抱住陳孝倫?)陳孝倫拿鐵棍要打我,劉俊佑要把他 攔住,攔不住,他在掙脫,林均翰抱住陳孝倫,就是不要讓 他打我。陳與煌打我時,鄭家慶看到過來擋,鄭家慶在擋時 ,陳與煌有空檔跑去倉庫拿鐵棍出來。(問:你確定打你的 人是誰?)打我的人有陳與鋒,還有陳與煌。(問:你打到 的人是誰?)陳與煌,我是徒手」等語。(見院卷四頁240 至260)。
㈡證人即被告劉福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到 場後,你做何事?)我要去找陳與鋒領工錢,他用三字經罵 我、要趕我們出去,後來我們到工廠外面,陳與煌要上車離 開,劉榮順過來說,你要給工人一個交代」。(問:陳與煌 有無回答?)罵我們並揮拳。(問:陳與煌揮拳打誰?)劉 榮順。(問:你這邊的人被打時,對方有無搶過去又繼續打 在一起?)有搶,當時很混亂,兩個兩個打,我在中間擋劉 俊佑,我無法看到兩邊。(問:劉俊佑為何會受傷?)他與 陳孝倫打在一起,我擋住不讓他們打。(問:怎樣打在一起 ?)他們都有拿鐵棍互打。」等語(見院卷三頁453、457) 。
㈢證人即被告鄭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被陳 與煌打到哪裡?)左邊頭部,我被打之後就昏迷。(問:你 被陳與煌打,是一開始他就打你,還是你被打前,其他人已 有糾紛?)當時陳與煌要走,他坐在車上,劉榮順把他的車 門擋下說:至少今天要給我們一個交代,看薪水要如何處理 等語。陳與煌起身說:是要交代三小?接著就揮拳打劉榮順 ,我有拉開他們說有話好好說,陳與煌一直罵,對方的人就 去拿鐵管出來,劉榮順說:他們的人拿鐵管出來。劉榮順叫 我們快跑。我來不及跑,對方的人就拿鐵棍給陳與煌,他就 從我頭部打下去。(問:確定是陳與煌拿鐵棍打你?)對, 陳與煌拿鐵棍有打到我。(問:你有印象其他人有拿鐵棍打 到你嗎?)沒有印象。(問:陳與煌打你後,你就倒在地上 ?)對,之後我就倒在地上,所以其他人有無打我,我沒印 象。(問:照你的講法,你是一開始被陳與煌打暈?)那是 後來陳與煌爆衝突時,他就跑回去拿鐵棍出來衝,打到我那 時,後面我就不知道。(問:你確定打你的是陳與煌?)對 。(問:其他人沒有打你?)其他人沒有。(問:跟誰拉扯
?)我把互相雙方勸開有碰觸到,這樣算拉扯。(問:那時 對方是誰?)劉榮順及陳與煌。」等語(見院卷三頁460、4 61、463、院卷四頁268、院卷五頁71至72)。㈣被告林均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脖子及左手受傷?誰有碰 到你?還是你碰到誰?)是。是陳孝倫打我,其他人沒有碰 到我。(問:陳孝倫身上的傷從何來?)我們兩人互相拉扯 。(問:除你們2個外,還有誰跟陳孝倫拉扯?)劉俊佑有 幫忙勸。(問:你之前說「從頭到尾就只有我拉住陳孝倫, 我沒有看到別人有攻擊他」,你拉住陳孝倫,為何陳孝倫還 可以打其他人?)一開始陳孝倫有從車廂拿鐵棍,有波及到 劉榮順,劉俊佑把鐵棍搶過來,當時有肢體上碰觸,我勸都 沒有用,大家很衝動,沒抓緊滑倒撞到旁邊的木板那些的。 (問:對方的人繼續拿鐵棍出來打在一起?你們這邊的人搶 鐵棍,接著雙方打在一起?)是。(問:有打你的是陳孝倫 ?)是,其他人沒有打我。(問:你是在抱著陳孝倫時候造 成受傷,而非他打你才受傷?)抱住陳孝倫時跌倒受傷的。 (問:你的傷不是被打的,是因為抱住陳孝倫才受傷?)是 。(問:有無看到陳與煌拿鐵棍打鄭家慶?)有,他從工廠 裡拿鐵棍往鄭家慶的頭部打下去。」等語(見院卷三頁466 、469、470至471)。
㈤證人即被告劉哲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傷 如何造成的?)我的傷是當時我父親劉榮順跟陳與煌對話中 ,我父親被打,我在旁邊看到去阻擋,阻擋中大家推來推去 ,陳與煌、陳與鋒、顏家華、蔡銘修從鐵工廠拿鐵棍衝過來 ,直接往鄭家慶的頭打下去,鄭家慶剛好在我前面,我有看 到,他衝過來直接往頭打下去,鄭家慶就倒下去。我看到他 們拿鐵棍衝過來,我去阻擋有受傷,擋的過程我也跌倒,也 造成我的傷。全部人擠在一起推來推去,我們不想被打,所 以對方打過來,我會擋、接、搶,多多少少,我這邊的人除 了鄭家慶外有5人、對方有6 人。(問:你們這邊的人有誰 搶到棍子?)我有搶到鐵棍,但沒有打到人,結果對方又跑 去拿另一支。對方的人要打我們,我們為了要搶棍子才擠在 一起而受傷的。(問:【提示證人109 年8月1日警詢筆錄第 4頁中間、警卷第77頁】你說「陳與煌持鐵棍朝鄭家慶頭部 打去,鄭家慶就倒在地上。過程中你看到蔡銘修、顏家華手 持鐵棍工具,因為有阻擋陳與鋒的攻擊,我趁勢抓住陳與鋒 拿的鐵棍,陳與鋒看到後反而出拳攻擊我右上背部,我出於 自衛也有反擊出拳打陳與鋒胸口,並將陳與鋒的鐵棍搶下丟 在地上,陳與鋒又返回工廠拿另外一支鐵棍,現場混亂,不 知道誰推倒我,接著陳與鋒倒在地上壓著頭部」,是這個情
形嗎?)對。過沒幾分鐘,警方就來了。(問:【提示證人 109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第5 頁、警卷第78頁】你說「我可 以確定陳與煌、陳與鋒有傷害到我,另外蔡銘修、顏家華有 持工具,發生肢體衝突,我耳朵有因此受傷」,過程是否正 確?)對。」(見院卷三頁473、475、476至478)。 ㈥證人即被告劉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受傷 原因?)陳孝倫、蔡銘修、顏家華與我有肢體衝突。(問: 陳孝倫如何跟你有肢體衝突?)我父親劉榮順與陳與煌起衝 突時,陳孝倫從後車廂拿沒有頭的高爾夫球竿打劉榮順,我 有搶過來時他回頭打到我的肩膀,接著我跟他搶,我有搶到 。(問:顏家華如何與你有肢體衝突?)我在跟他搶的時候 ,他靠近我也要搶鐵棍。(問:與顏家華是在拉扯中受傷的 ?)顏家華拿我從陳孝倫那邊搶到鐵棍打到我。(問:但林 均翰說陳孝倫一下子就被他控制?)他還沒被控制時打劉榮 順,回頭打到我時才被林均翰控制。(問:蔡銘修如何打到 你?)林均翰把陳孝倫抓住,顏家華把我鐵棍搶去打我,蔡 銘修也有打我。(問:【提示證人8 月1 日警詢筆錄第4 頁 、警卷第92頁】你說傷勢只有陳孝倫跟顏家華造成)對。( 問:你有看到誰被打傷?)我看到劉榮順、鄭家慶、劉哲榞 被打。劉榮順被陳孝倫、陳與煌、陳與鋒打,鄭家慶被陳與 煌打,劉哲榞被陳與鋒、顏家華打,全部都是用鐵棍攻擊。 (問:陳孝倫、陳與煌要離開,劉榮順阻擋後如何發生衝突 ?)出來時他們要上車,我父親說:薪水部分,你要給工人 一個交代等語。結果陳與煌不爽就下車說:我50幾萬元已經 給你了,不然還要怎樣,是要給誰一個交代等語。接著陳與 煌打劉榮順時,陳孝倫到後車廂拿鐵棍打劉榮順,陳與煌揮 拳打劉榮順後,他又跑進工廠拿鐵棍來到車邊,看到鄭家慶 站那,陳與煌就打鄭家慶的頭,鄭家慶就倒地。我看到陳與 鋒、顏家華、蔡銘修在車頭那邊拿鐵棍打到劉哲榞,劉哲榞 有搶他們的鐵棍並雙方拉扯,後面很混亂。因為我沒有鐵棍 ,所以我搶陳孝倫的鐵棍,他回頭打我,顏家華搶走我的鐵 棍後也打我,我痛到受不了,我才從車上拿刀下車要制止他 們。雙方拉扯時,我確實有碰到對方。(問:誰打你?)顏 家華、陳孝倫。」等語(見院卷三頁482至483、484至485) 。
㈦證人即被告陳與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從倉 庫出來時看到什麼?誰在場?)當時我從倉庫出來看到劉榮 順、鄭家慶正拿著鐵管毆打顏家華、陳與煌。(問:你出來 後,有誰打你?)劉榮順、鄭家慶、劉哲榞拿鐵管朝我衝過 來。」等語(見院卷頁131、132)。
㈧證人即被告陳與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誰打 你?)劉榮順。(問:劉福發有嗎?)劉福發,說真的那時 候不太清楚。(問:鄭家慶呢?)有。(問:林均翰有嗎? 劉哲榞跟劉俊佑,他們這幾個人有打你嗎?)林均翰我不清 楚,其他都有。(問:你被打你不太清楚,怎麼知道鄭家慶 有打你?)因為鄭家慶是跟劉榮順,他是第一先打我的。( 問:拿什麼東西打你?)那時候是空手。他們那時候打我2 次。(問:什麼時候?)他們先用空手打我,把我拉下車時 ,把我打到跌倒,我跌倒旁剛好有很多水管,鐵的,全部就 拿起來敲我。(問:誰拿水管敲你?)所有人。(問:對方 6個人都有?)我只看到劉榮順,鄭家慶,劉哲榞,然後還 有劉俊佑是拿刀。(問:你提到鄭家慶有打你,你有反擊嗎 ?你有打到鄭家慶?)我有反擊,我有打。」等語(見院卷 四頁118至121、122、127)。
㈨被告陳孝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人打你?)劉俊 佑及劉哲榞打我,還有劉榮順,劉榮順是我在跑時,他拿棍 子揮到我的頭。(問:你在跑?)我要掙脫。(問:掙脫誰 ?)那時候林均翰好像有架著我。(問:你拿棍子以後狀況 如何?)我拿出來要去擋,我就馬上被捉住,很快。(問: 擋什麼?)就是劉俊佑拿刀走過來,我才去後車廂拿棍子要 去阻嚇,然後馬上就被壓制。(問:被誰壓制?)林均翰及 劉哲榞。就是我的手直接被抓住。(問:你的傷怎樣造成? )頭部,我記得是劉榮順拿棍子站在門外面,往我頭部敲, 往後面敲。(問:林均翰跟劉哲榞有架住你?)對。(問: 你的傷誰打的?)劉榮順。還有劉哲榞跟劉俊佑,其中一個 有拿鐵棍往我這邊敲。」(問: 林均翰和劉哲榞把你架住 ?)對。架住,我要掙脫,有人用拳頭打我,劉俊佑就衝過 來,把我的鐵棍搶走,很快,因為距離都不遠,搶走後,劉 俊佑有用鐵棍敲我,可是我硬掙脫,趕快跑,然後又被劉榮 順拿棍子揮到我的頭。(問:你們這邊的人在做什麼?)顏 家華保護陳與煌,因為陳與煌跌倒昏倒在地,對方鄭家慶、 劉榮順又用鐵管在那敲,陳與煌衣服都還有棍子的痕跡。」 等語(院卷四頁151、152至153、154、156至157)。 ㈩證人即被告顏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看 到陳與煌被打?)有,看到劉榮順跟鄭家慶。我跪在地上抱 著陳與煌。頭向下抱著他。(問:你抱住陳與煌時,有人打 到你?)有。(問:你現在記不清楚是誰打到你?)是。( 問:打陳與煌的哪些人?)劉榮順、鄭家慶及劉哲榞。(問 :你說你衝過去,什麼都沒有做,他們就離開,沒有繼續打 陳與煌?)有,有打一陣子,我是抱著陳與煌被打。」等語
(見院卷四頁160至162、164至165)。 證人即被告蔡銘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那天 看到的狀況?)陳與煌在車上被劉榮順及2個兒子拉下車, 還有鄭家慶也在旁。拉下車後,他們就對陳與煌拳打腳踢, 陳與煌坐車上時,對方先拉開車門,就先對他打,然後再把 他拉下車。」等語(見院卷四頁214、215、216)。 綜上,本件告訴人陳與鋒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下腔出血等傷害、陳與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 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壁擦傷及右手掌挫 傷等傷害、陳孝倫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擦 傷等傷害、顏家華受有左下背、後背部、左側前臂、左側手 部及右側手部等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榮順受有頭部外傷 、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 家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林均翰受有頸部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哲榞 受有頭部外傷、胸及腹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右前臂 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俊佑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 、左手肘挫傷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等節,有上開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奇美醫療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4紙在卷可稽。告訴人9人傷勢之位置、型態,核與前開被 告等人陳述之打鬥互毆過程、遭毆部位大致相符,證人等上 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 榞、劉俊佑、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9人爆發衝 突後互毆,並致各自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堪可認定。 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即行為人係複數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 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 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劉榮 順、陳與煌互相毆打、拉扯時,被告鄭家慶、林均翰、劉哲 榞、劉俊佑、陳與鋒、陳孝倫、顏家華已在被告劉榮順、陳 與煌身邊,見兩人互相毆打、拉扯,其後亦加入毆打、拉扯 ,顯見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5人 ,對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與煌、陳與鋒、陳孝倫、顏家華4人 犯行乙節;及被告陳與煌、陳與鋒、陳孝倫、顏家華4人對 共同傷害告訴人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 5人犯行乙節,均有相互認知及默示之合意至明,各分別為
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綜上,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5人 及被告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4人所為上開共同 傷害犯行明確,應堪認定,被告鄭家慶、林均翰、陳與鋒、 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前開辯解應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陳與 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 榞、劉俊佑5人間;被告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 4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家華雖有 起訴書所載之違背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惟未 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 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一 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以 累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 意旨,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劉榮順、鄭 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5人等與被告兼告訴人陳與 煌因工程款糾紛,雙方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 ,僅因細故進而衍生雙方互毆,被告等9人即徒手或使用工 具相互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本件衝突之起 因、被告等人於各自群體所擔任之角色及受傷之程度,暨 被告劉榮順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做配管工程。離婚,育有 子女,均已經成年;被告鄭家慶自述五專畢業,目前做配 管工程。離婚,育有二個小孩,一個16歲,一個15歲;被
告林均翰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做宅配通。未婚,無子女; 被告劉哲榞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配管工程。未婚,無子 女;被告劉俊佑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做配管工程。未婚, 無子女。被告陳與鋒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配管工程。未 婚,無子女;被告陳與煌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配管工程 。離婚,育有一個小孩,已成年;被告陳孝倫自述高職肄 業,目前做配管工程。未婚,無子女;被告顏家華自述高 中肄業,目前做配管工程。未婚,無子女,核其等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 解及被告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扣案之彎刀1把、鐵棒1支、鐵管3支、鐵條1支,分別為劉 俊佑、陳孝倫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於犯罪過 程中經其等持以施暴,扣案物之事實上所有人劉榮順、陳 孝倫、陳與鋒亦同屬共同犯罪之人,堪認其等對之有事實 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告訴人陳與鋒重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陳與鋒另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之傷 害 ;且告訴人陳與鋒一目視能毀敗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 重傷害程度。惟查:
1.告訴人陳與鋒於109年5月27日22時49分,向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護理師周栩筠主訴:係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 棒毆打等語,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08月24 日(110)奇醫字3778號函暨檢送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在卷 可稽(見院卷三頁45),告訴人陳與鋒雖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供稱:「我根本沒有跟護理師講這些話,當時我躺在醫 院時,人是一直打嗎啡,我沒有主訴什麼意見,蔡銘修是 清醒的,在旁邊陪著我」云云(見院卷四頁144),然證人 周栩筠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上面寫「病人 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病人主動告知妳,他 親口說嗎?)如記錄所示。(問:病人是誰?不是照顧他 的人?妳寫病人就是受傷的人?)是。(問:若是他旁邊 的人講的,妳會寫病人還是他家屬講的?)會寫家屬所講 。(問:自己的親弟弟,他是講得很清楚,不是乾弟、一 般小弟或什麼,妳的用語寫得這麼明確,就是照他講的, 是嗎?)在急診會與病人再三確認才會上記錄。」等語( 見院卷四頁362至364),可知告訴人陳與鋒雖受有「右眼 眼球破裂一目視能毀敗」之傷害,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劉榮順、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等之共同傷害 行為有關。
2.證人陳與煌亦到庭證稱:(問:你們兄弟只有你跟陳與鋒 ?他是哥哥你是弟弟?)對。(問:鄭家慶有打你,你有 反擊嗎?)我有反擊,我有打。(問:你有打到陳與鋒嗎 ?)我跟我哥都沒接觸過,沒有接觸到,因為我先走出來 的,我就被打到在地上了。(問:那個時候是上午10點? 對(問:打架的時候是在工廠外面?)外面。(問:那邊 光線應該還滿清楚?光線好嗎?) 光線清楚。(問:你剛 講誰打誰,就是對方的臉是可以看的很清楚?)很清楚。 (問:不會指錯?不會看錯?)不會。(見院卷四頁122) ;且證人顏家華亦到庭證稱:(問:陳與鋒大叫一聲時, 他旁邊就2個人,劉榮順跟鄭家慶?)對。(問:就站在那 個靠近外面田地的地方?)對。(問:當時早上10點,光 線是很清楚的?)對。(問:為什麼陳與鋒沒有指認打他 的人是誰,就這2個人?其中1個?也很清楚,為什麼陳與 鋒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誰打他的?他都沒辦法指認?因 為被打之前,應該是頭腦很清楚的?知道這2個人在打他, 是誰打他?打到他眼睛瞎掉?)我轉頭看,看到鄭家慶剛 好棍子收回來這樣子。(問:如果你講的是事實,陳與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