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66號
TNDM,107,訴,1166,202207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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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琮棋


郭韋辰


甘承恩



李凱平


鄒沅龍



張高鳴



黃世泓


張竣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03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30日為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
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乙○○、丙○○、丑○○、己○○、子○○、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癸○○間因有酒店經紀費用糾紛,經癸○○



多次催討債務未果,並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傳訊質問被告 乙○○「當一個酒店經紀是不是連1500元都拿不出來」等語 ,致被告乙○○惱羞成怒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7日凌晨5 、6時許,糾集友人即被告戊○○、辛○○、丙○○、己○○、丑○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癸○○計程車排班處,再由被告戊○○等人分 持鋁棒及安全帽砸毀癸○○所駕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左後門玻璃等多處,並喝令癸○○下車,癸○○見狀懼怕而 拒不下車後,竟遭被告丙○○強開副駕駛座車門後直接持鋁 棒入內戳打,再遭被告乙○○硬拖下車後,由被告乙○○、戊 ○○、丑○○辛○○、丙○○、己○○等人持鋁棒及安全帽輪流予 以毆打,致癸○○受有兩側前臂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戊 ○○等人方分頭逃逸。因認被告乙○○、戊○○、辛○○、丙○○、 己○○、丑○○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同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毁損罪。(被告等人被訴傷害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詳見後述)。
 (二)被告戊○○於106年11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友人壬○○聯 繫後,知悉壬○○與其男友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 甲○○並約壬○○於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51巷內「陽光公園」 內談判,被告戊○○即糾集具有傷害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庚 ○○、子○○蘇亮倬(已歿)、少年薛○謙(另由少年法庭 審結)及多名不詳成員,先至綠驛精品商務旅館前集結並 拿取棍棒後,再分乘被告子○○、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AVF-0786號等自小客車到場,迨於次(10)日凌晨 0時許,被告戊○○等人抵達陽光公園後,即分持球棒下車 追打甲○○,甲○○見狀乃趕緊逃離,而其友人即被害人丁○○ 則在現場遭少年薛○謙持球棒毆傷(未據告訴),嗣甲○○ 經被告庚○○、蘇亮倬子○○等人持棍棒一路追至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前,逃入路旁所停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被害人卯○○)旁,仍遭被告庚○○、蘇亮倬子○○等3人趕至包圍並分持球棒毆打,致甲○○因而受有左 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等傷害(被 告子○○另不慎跌落於D2-5959號自小客車車上,致該車後 玻璃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嗣再由不詳人士駕駛AJG-3388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子○○等人離去。因認被告戊○○、庚○○、子○○蘇亮倬等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詳見後述)。




 二、被告戊○○等人因前述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7日以10 7年度偵字第303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 經原審審理後認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未敘明被告戊○○等人 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故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戊○○等6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係誤載,公訴檢察官 亦當庭刪除公訴意旨關於論罪條文刑法第302條之記載( 見本院卷三第79頁);認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未敘明被告 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起訴法條誤載被告4人均涉 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 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之記載( 見本院卷三第79頁)】。且因告訴人癸○○於107 年12月13 日撤回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告訴,告訴人甲○○於107年11月1 6日撤回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告訴,故原審乃於109年1月30 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以109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㈠犯罪事實 一部分,原起訴書顯已記載被告乙○○、戊○○、辛○○、丙○○ 、己○○、丑○○等6人,主觀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由被告乙○○將癸○○從其當時所在之營業小客車 內強行拖拉下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並於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認被告乙○○、戊○○、辛○○、丙○○、己○○、丑○○等6 人,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㈡犯罪事實二 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記載被告戊○○、庚○○、子○○蘇亮倬 等4人主觀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由被 告庚○○、蘇亮倬子○○等3人以強行包圍而妨害甲○○自由 之犯罪事實,復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戊○○、庚○○、子○○蘇亮倬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且此 非可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即可逕認前揭 妨害自由之犯行,未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並不予審判。 又檢察官起訴雖認分別與前揭毁損與傷害,及傷害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該等毁損、傷害 罪,既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審法院就該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並於109 年5月20日另函請本院就被告戊○○等人前開妨害自由部分 之犯行予以補判(詳本院卷五第9頁),此即為本判決補 充判決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 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乙○○、丙○○、丑○○及己○○共 同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部分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戊○○、 子○○、庚○○與蘇亮倬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妨害自由 罪嫌,無非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辛○○、乙○ ○、丙○○、丑○○、己○○,及告訴人癸○○之供述;刑案勘查 採證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㈡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戊○○、子○○、庚○○、蘇亮倬之供述;證人 即少年薛○謙、甲○○、楊孟翰林欣妮壬○○之證詞;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茲就被告戊○○、辛○○、乙○○、丙○○、丑○○、己○○、子○○等 人之供述及答辯分論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供認之事實:
    ⑴被告戊○○、辛○○、乙○○、丙○○、丑○○、己○○等人於106 年10月7日凌晨5、6時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癸○○計程車排班處,被告辛○○、乙○○、丙○○、丑 ○○、己○○有毆打癸○○
    ⑵被告乙○○供承係其將癸○○自計程車上拉下車。    ⑶被告丙○○開副駕駛座車門後持鋁棒入內戳打癸○○。   ⒉辯解:
    ⑴被告戊○○:是乙○○找人過去的,我是跟乙○○他們去喝 酒後拜託他們載我回去,只讓丑○○載到附近的丹丹漢 堡店那,沒有動手癸○○等語。
    ⑵被告辛○○:我到的時候癸○○已經不在車上,那時候我 已經酒醉了,誰把癸○○拉下來我不清楚,我沒有限制 他的人身自由,我打個兩拳就回去了等語。
    ⑶被告乙○○:我當時只是氣憤想要毆打癸○○,沒有想要



妨害他自由的犯意。
    ⑷被告丑○○:我覺得這是打架、傷害人的過程發生的, 沒有那個意思要妨害癸○○的自由或是強制他做什麼事 ,在傷害的過程中沒有人是願意被打的,這是混在一 起的等語。
    ⑸被告己○○:我有打癸○○,但不清楚是他被拉下來前還 是後打他,我覺得沒有妨害他的人身自由等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供認之事實:
    被告戊○○邀約子○○蘇亮倬和薛○謙,被告子○○復邀被 告庚○○至陽光公園,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後,被告子○○蘇亮倬有追甲○○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甲○○ 躲進路旁的自小客車跟鐵絲網圍籬的空隙時,遭被告子 ○○和蘇亮倬毆打。
   ⒉辯解:
    ⑴被告戊○○:我沒有追打甲○○,也沒有在場指揮等語。    ⑵被告子○○:我過去的時候甲○○就已經在那邊,蘇亮倬 也已經追到甲○○,我才過去打他,沒有要包圍甲○○的 意思,不覺得有妨害到他的自由等語。
    ⑶被告庚○○:我開車到現場他們就下車談判,後來就打 起來,對方有人跑了,我們這邊的人就去追,我當時 在車上坐,蘇亮倬子○○有跑去追,後來我看到子○○ 摔傷我載他去醫院。我沒有追打、包圍甲○○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戊○○、辛○○、乙○○、丙○○、丑○○、己○○等人於106年 10月7日凌晨5、6時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癸○○計程車排班處,被告丙○○開副駕駛座車門後持鋁棒 入內戳打癸○○,被告乙○○將癸○○自計程車上拉下車,期 間被告辛○○、乙○○、丙○○、丑○○、己○○等人均有毆打癸 ○○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辛○○、乙○○、丙○○、 丑○○、己○○等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癸○○證述被告丙○○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持球棒戳打,及被告乙○○拉下車等情 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公訴意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將癸○○拉下車 之行為:
    ⑴刑案勘查採證照片均係顯示告訴人癸○○所駕駛之TDC-2 277號小客車遭毀損之狀況,無法證明被告戊○○等6人 是否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犯行。
    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有多名歹徒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癸○○排班處附近或空手或持棍棒來回 走動及包圍在癸○○所駕駛之TDC-2277號小客車附近以 及砸車等行為,然由翻拍照片無法辨識拉癸○○下車之 行為人為何人。
    ⑶而被告戊○○、辛○○、丙○○、丑○○、己○○等人均否認有 拉癸○○下車之行為,而證人癸○○迭於警詢、偵訊時均 指稱是被告乙○○將其拖下車,其未曾指述被告戊○○、 辛○○、丙○○、丑○○、己○○等人有將其拉下車之行為。    ⑷據證人癸○○所述,其係因被告乙○○等人叫其下車,遭 其拒絕,被告乙○○即將其自車上拉下,由此可認被告 乙○○將癸○○拉下車應係現場突發狀況,而非被告戊○○ 等人前往時可預見之情。
    ⑸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於犯 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將癸○○拉下計程車毆打之行為, 並無法證明被告戊○○、辛○○、丙○○、丑○○、己○○有將 癸○○拉下計程車之行為。且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卷證 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辛○○、乙○○ 、丙○○、丑○○、己○○於前往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時 有對癸○○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謀議,被告乙○○將癸 ○○拉下車應係其個人之突發舉動,尚難單憑被告戊○○ 、辛○○、丙○○、丑○○、己○○於被告乙○○將癸○○拉下車 時在場,或於過程中有毆打癸○○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戊 ○○、辛○○、丙○○、丑○○、己○○等人即應就被告乙○○拉 癸○○下車之行為共負共犯之責。
   ⒊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
   ⑴按刑法第302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係犯妨害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應無由成立該 罪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據公訴意旨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中均無法辨識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時點為何 ,而由現場照片所示,數名男子持棍棒於5時32分55秒 在台南市北區國華街與成功路口附近朝癸○○所在小客車 方向奔跑,迄5時34分17秒持棍棒返回,此期間僅約1分 鐘15秒內,依此判斷,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行為應 係在一瞬間發生之事,與前述「持續相當之時間」之要 件不符,即難論以被告乙○○上開妨害自由罪名。



   ⑶至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瞬間,雖違反癸○○之意願, 然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目的本即在毆打癸○○,此由 被告乙○○將癸○○拉下車後毆打完畢即離開現場一情,益 可證明,故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舉止,僅係其遂行 傷害行為之手段,並非另有藉此使癸○○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係在 處罰行為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致他人受傷之結 果,行為人在遂行傷害行為之當下,本係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不願意被打)而行事,故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 行為應僅為其傷害行為之一部,無另論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乙○○將癸○○拉下車所為應不成立刑法第302條 之妨害自由罪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證明其餘被告對癸○○有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意或犯 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戊○○邀約子○○蘇亮倬和薛○謙,被告子○○復邀被告 庚○○至陽光公園,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後,被告子○○蘇亮倬有追甲○○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甲○○躲 進路旁的自小客車跟鐵絲網圍籬的空隙時,遭被告子○○蘇亮倬毆打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子○○、庚○○供認 不諱,核與甲○○供述於前述時地遭人追打,及同案被告 蘇亮倬供述追打甲○○之過程吻合,故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⒉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子○○蘇亮倬 有追逐甲○○之事實:
   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644至660頁)顯 示甲○○有在臺南市○區○○○路00巷○○○○○○○○巷00號前遭數 人持球棒追逐,但該等照片並無法辨識追甲○○者為何人 ,故尚無從據此等相片認定被告戊○○、庚○○有追逐、包 圍甲○○。
   ⑵證人林晋宇、林欣妮壬○○等人均證稱沒有看見追甲○○ 的人及之後的情形,是其等之供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戊○○ 、庚○○有參與追逐、包圍並毆打甲○○之行為。   ⑶證人甲○○之證詞略以:我看過蘇亮倬及薛O謙,其他的人 我只能確認他們是青少年,但我都不認識也沒看過(106 年11月13日警詢,警三卷第621頁);我逃離開陽光公園 ,跑到台南市北區育德二路51巷內,記得那時候還有3 個人在後面拿球棒追我,在巷內58號附近就被追到,對 方一直拿球棒毆打我的頭跟手(106年11月13日警詢,警



三卷第621頁);我跑了大約100公尺就被追上了,就躲 進一部汽車與鐵絲網圍牆的中間,追上我的3個人就用 球棒亂棒毆打我的頭部、身體及手部,因為他們也有打 破路旁那部車子的玻璃,很大聲,車子的警報器也一直 叫,毆打我的那些人才坐上車子離開(106年11月20日警 詢筆錄,警三卷第626至627頁);我不確定戊○○有沒有 毆打我,庚○○就是跟蘇亮倬追我100公尺將我攔下來用 球棒毆打我的人(106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2 8頁);有3人追上來,其中一個是蘇亮倬,另外2人我不 認識;戊○○當天有跟他們一起來,但沒有動手打我,庚 ○○是後來追上我有打我的人但我不認識(107年1月17日 偵訊,他一卷第14、15頁);那天太多人打了,很混亂 我【認不出來】是誰;當天追我的4個人都有用球棒打 我,其中薛O謙、蘇亮倬我認識;子○○應該有打我;我 認識戊○○,他當天沒追打我等語(偵二卷第29至33頁、 第37頁)。是據證人甲○○已明確表示,被告戊○○並未在 前述巷弄內追打其,此外,亦無任何人之供述可以證明 被告戊○○有參與追打甲○○之行為。
   ⑷雖證人甲○○證稱被告庚○○是當日追打的行為人之一,然 其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庚○○,且當時場面混亂,無法認 出誰動手打其,則其於遭數人追打之混亂情境下,是否 能正確指認素不相識之被告庚○○確為當日眾多追打者之 一,實非無疑;而被告戊○○、子○○及同案被告蘇亮倬之 供述,亦均未提及被告庚○○有追打、包圍甲○○之行為, 是尚難單憑甲○○前開所述即遽認被告庚○○確有包圍並追 打甲○○之犯行。
   ⑸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子○○、蘇 亮倬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有追逐甲○○至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前,並於甲○○躲進路旁的自小客車跟鐵絲 網圍籬的空隙時毆打甲○○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戊○○、 庚○○有參與追打甲○○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戊○○、庚 ○○、子○○等人有包圍甲○○之行為。
   ⒊綜合上開各節,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 告戊○○、庚○○有追打甲○○之行為,即難認其客觀上有何 妨害自由之行為。雖本件係被告戊○○糾集子○○蘇亮倬 和薛○謙,被告子○○復邀被告庚○○至陽光公園,然依甲○ ○前開所述,其係因遭毆打後逃跑,跑了約100公尺後被 追上,躲進一部汽車與鐵絲網圍牆中間才被追上的蘇亮 倬、子○○毆打,則甲○○逃跑乃一突發事件,被告子○○因 甲○○逃跑,為遂行毆打之目的而追逐甲○○,應非被告戊



○○、庚○○、蘇亮倬等人於前往陽光公園時可預見而事先 商議預謀對策之情境,又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戊○○、庚○○、子○○事先已有對甲○○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因此,亦難單以被告戊○○、庚○○係與被告子 ○○、蘇亮倬一同到場,即遽認其等就被告子○○蘇亮倬 之追逐行為應負共同責任。
   ⒋至被告子○○雖追逐,迄甲○○躲進路旁的自小客車跟鐵絲 網圍籬的空隙時,與蘇亮倬一同毆打甲○○,然被告子○○ 追逐甲○○之目的意在毆打甲○○,此由被告戊○○、子○○、 庚○○及同案共犯蘇亮倬等人之供述及事實上被告子○○毆 打甲○○後隨即離去,並未再有對甲○○為拘束自由之行為 即可明瞭,是本件亦難認被告子○○有妨害甲○○自由之犯 意。況甲○○遭追逐時,尚可自己決定逃跑方向,意思決 定自由未因此遭壓制,尚難認此追逐行為已屬限制甲○○ 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雖甲○○躲進路旁的自小客車 跟鐵絲網圍籬的空隙,而遭被告子○○蘇亮倬毆打,此 乃甲○○自己選擇狹小空間躲藏或欲利用此客觀環境達保 護自己之目的,並非被告等人藉由追逐之手段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而將之限制行動於該處。故尚難認為被告子 ○○與蘇亮倬追逐甲○○至前揭地點之舉,係本於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而得認定被告子○○、戊○○、庚 ○○等人除傷害甲○○外,另有對甲○○妨害自由之犯行。是 被告子○○、戊○○、庚○○等人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2條 妨害自由罪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等罪名。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戊○○、辛○○、乙○○、丙○○、丑○○、己○○、子○○、庚○○ 前述部分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辛 ○○、乙○○、丙○○、丑○○、己○○、子○○、庚○○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渠等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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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