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彭仁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邱煜斌
兼送達代收
人 黃茂騵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1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6年間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 產之公職人員,於106年間申報財產時,短報其債務2筆,溢 報其債務1筆,故意不實申報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39 5,003元。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1 月1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0050052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35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1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職務關係列為須財產申報之人,103年度機關改制,為 求慎重親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所有財 產與債務申報」,104年財申時亦向該徵信中心查詢申報, 嗣原告於105、106年度財申作業時,自行比對103、104年度 債務資料變化不大,故未再向徵信中心查詢財產資料,即依 舊資料申報確有缺失,此項疏失容有過失或重大過失,但絕 無處分書或決定書所列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行為,原告實無隱 匿債務之動機與必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 條第3項規 定處罰是以「故意申報不實者」為限,此項故意雖包括間接 故意,但並不包括過失或重大過失。且原告之薪資已經在法 院執行強制扣薪至今,債務增加或減少,只是扣薪分配比例
增減執行問題,原告實無故意隱匿債務之動機且無必要。另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 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 罰金額,原處分處罰鍰35萬元顯然過重等情。㈡、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善盡查證檢查之責,純係以103、104年徵信中心查詢 之債務數額為根據,率爾提出申報,致生短、溢報債務情事 ,此情益足證明原告對於106年財產申報不實情事,有預期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具申報不 實之故意甚明,自難以「依舊資料申報確有疏失,此項疏失 容有過失或重大過失,但絕無處分書或決定書所列故意或間 接故意之行為」等語執為免責之論據。原告未善盡申報財產 之法定查證義務,致短、溢報本人名下債務,確有預見申報 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縱使債 務屬消極財產且無隱匿不法問題,原告仍具有可罰性。原告 非首次申報財產,應受責難程度非一般初任或初次申報之公 職人員可比擬,尚難減免罰責,且本案認定故意申報不實金 額為1,739萬5,003元,情節非微,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及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處罰鍰3 5萬元,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漏報上開債務,是否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㈡、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5萬元,是否過重?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漏報上開債務,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⒈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 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 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 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 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 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
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 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 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 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 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 萬元。」。
⒉次按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 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 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 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 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 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 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 ,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 。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 規者而言。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財產申報 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 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 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換言之,申報人於申報之初 ,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報,始可謂已 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 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財產申報法 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106年間係國道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為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106 年間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本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債務1,339 萬1,119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債務344萬8,179元,合計1,683萬 9,298元,溢報本人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債務55萬5,705元,不 實申報金額總計1,739萬5,003元等情,有原告106年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72至80頁),彰化銀行107年7月 31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979號函暨所附放款資料表(原處 分卷第81至83頁)、華南商業銀行107年8月29日人管字第10 70077497號函暨所附放款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84至85頁
)及三信商業銀行107年9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3550號函 暨所附放款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86至87頁)附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是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裁處罰緩,洵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原告於105、106年度財申作業時,自行比對103、10 4年度債務資料變化不大,故未再向徵信中心查詢財產資料 ,即依舊資料申報確有缺失,並無故意隱匿債務之動機與必 要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告自承係因配偶娘家從事建築 業、金錢流動需求大,原告提供貸款及擔保,衍生上述債務 ,自91年間起即被法院強制扣薪迄今,103年、104年均起向 徵信中心查詢申報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4頁),原告既知悉 上開情事,自應於申報前向金融機構確認債務餘額以進行確 認,況且,貸款債務之查詢尚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 僅須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即可得知真實狀況。然原告捨 此而不為,未確實查詢、核對、檢視財產狀況,僅憑與其前 兩年之查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 之結果,仍任由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足認 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 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被 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5萬元,並無過重之情形: ⒈按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 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 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態樣,業已 訂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 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 未予信託價額在3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 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 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 論。」乃係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 另行為時上開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 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 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準此,上開罰鍰額度 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 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 度相當,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 ,且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 ,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 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
之基本準繩。
⒉經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為1,739萬5,003元,依上 揭基準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得裁處罰鍰35萬元, 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 何裁量濫用等之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 並非刻意隱瞞財產情況,僅因個人行事疏失,應認其應受責 難之程度,與為求個人不法目的刻意隱匿財產者有間,應認 本件罰鍰額度容有酌減之空間云云。惟原告漏報之債務申報 金額總計1,739萬5,003元,業如前述,且原告自承並非初次 申報等語,有原告財產申報疑有不實說明表附卷可參(原處 分卷第59頁),卻仍未詳細確認其財產及債務,另參酌原告 所申報其財產金額,實難認原告有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所定 額度處罰仍屬過重的情形。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